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張振盛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給付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47,81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8658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187事件)受理。
㈡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下列債權存在,可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進行抵銷:
⒈上訴人自訴外人 盧雪玉 處受讓之對被上訴人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7,357元。
⒉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160,729元。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
鄭立軒王俊元 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加計利息後金額合計為488,925元。
㈢於上訴人以前開債權就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進行抵銷後
,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消滅,是系爭58658事件及系爭68187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58658事件及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系爭58658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盧雪玉間之債權讓與,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爰請求調查上訴人與盧雪玉間是否虛偽移轉債權。另盧雪玉之347,357元債權,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應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491,291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定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於上訴人債權額488,925元之範圍內進行扣抵(抵銷)。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應有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金額合計為488,925元。於上訴人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應已消滅,是系爭68187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是否已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何?㈢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數額為何?㈣兩造間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㈤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
、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性質上屬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不生既判力,但法院如已就其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認許其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既判力,應以法院是否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判斷為要件,是以,如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該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進行論斷,亦未於判決主文中就該抵銷債權之債權額進行扣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難認該抵銷債權已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查上訴人應確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之審理期間
,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經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租金不當得利債權396,000元、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9,355元存在之情事,此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茲審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購買之電視、冰箱係於101年7月21日、101年1月22日購入,其金額各為41,887元、13,900元等節,有送貨單明細表、銷貨單報表可稽,迄被告106年4月26日拍照時,使用期間約分為4年9月、5年3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視、冰箱之耐用年數分為6年、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19/1000、280/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分為6,854元、2,501元。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9,355元(計算式:6,854元+2,501元=9,355元)。
」、「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租金之收益歸屬應為被告,是被告請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出租系爭房地予鄭立軒、王俊元所收取之租金共396,000元,為有理由。」等記載自明,應無疑義。惟查,前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應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範圍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為相異之認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關:「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收 黃誼軒 之租金43萬8,000元、 陳鶴 之租金48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陳瑩峰陳怡秀 債務15萬7,700元、被上訴人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及受讓盧雪玉對被上訴人之64萬元債權,共計174萬4,952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房貸及前開不爭執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在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前,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房貸61萬4,224元(235萬9,176元-174萬4,952元=61萬4,224元)及前開不爭執之房屋稅2萬0,487元、地價稅2,898元、保險費3,252元,共計64萬0,861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記載自明,是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之抵銷抗辯,應未有已由法院進行實體裁判之情事。另上訴人雖以前開判決未計算上訴人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之抵銷抗辯為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為補充判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以家電設備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9,355元及相對人向訴外人鄭立軒、王俊元收取租金39萬6,000元所為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未經本院前開判決為裁判,非明顯之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惟是項抗辯依前揭規定無既判力,得由聲請人於訴訟外或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為由,駁回上訴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可證上訴人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之抵銷抗辯,未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部分)及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之抵銷抗辯,未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為實體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自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次持前開債權就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鄭立軒、王俊元之租金,所得對被上
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總額應為396,000元(每月33,000元,期數為12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鄭立軒、王俊元,並收取租金合計396,000元,是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因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以自身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立軒、王俊元,並收取每月33,000元之租金,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鄭立軒、王俊元處受領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6,000元(每月33,000元,期數為12期)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另被上訴人於受領前開租金時,應已知悉其非屬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領各期租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總額應為9,355元:
查上訴人主張伊曾就系爭房地購置冰箱及電視等電器,惟前開電器經被上訴人搬離至他處使用,是上訴人於扣除折舊後,對被上訴人應有金額為9,355元之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卷宗查明,上訴人應確有於101年1月22日購入冰箱等電器,支出金額為13,900元;再於101年7月21日,購入電視、電視盒等電器,金額為41,887元之情事,此有購買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堪信為真實。因前開設備至遲於106年4月26日,即遭被上訴人搬離至他處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一第182至19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於扣除折舊後,伊對被上訴人應有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9,355元等情,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兩造間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
名義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以本金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
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表編號2債權餘額欄之記載,
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本金491,291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前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請求,應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為之。因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7日,始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㈠第48頁),是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之清償期即應認定係106年2月17日。因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之清償期,較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期為晚,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以106年2月17日,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日。因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06年2月17日止,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96,000元、已發生之利息38,122元(推定為每月1號受領33,000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396,000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兩造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債權,僅餘本金57,169元(計算式:491,291元-396,000元-38,122元=57,169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⒋末查,上訴人電器設備費用損失債權之清償期,應係106年4
月26日,較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期為晚,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以106年4月26日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日。又於前開期日,兩造之債權均未有已發生之利息,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應得直接就本金數額進行扣減,從而,兩造間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債權,應以本金47,814元(計算式:57,169元-9,355元=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堪予認定。
⒌另依據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之債權經抵銷後,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日消滅,是當事人應不得再就已消滅之債權部分主張利息,併此指明。
㈤系爭68187事件,逾本金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68187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應以本金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詳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68187事件逾本金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68187事件逾本金47,81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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