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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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OVANCHUONG(陶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VANCHUONG(陶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OVANCHUONG(陶文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底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號,則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
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底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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