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 洪純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口腔醫學院牙醫系系主任,任期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高醫口腔醫學院院長。被上訴人於101年
2月3日向訴外人即高醫校長 余幸司 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簽呈內容故意不實捏造伊有下述不適任系主任之事由:⑴美國儀器運送案招致學校損失,未依約定賠償,且不理會學校催款公文,學校現正訴訟請求中;⑵強佔研究室卻遲未使用,另預將其他教師保管之設備納為自己使用(下合稱系爭事由)。余幸司因此於同年5月7日發函副知伊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研究所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創下高醫創校以來第一個在任內被免兼系主任之先例,對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原審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牙醫系所主管,上訴人教學上之行為攸關學校及其他師生利益,其所為核屬可受公評之公領域事項。又伊事前經過調查,有相當理由認屬真實後,始將系爭事由載述於系爭簽呈內,並提供相關附件資料供余幸司參酌,並未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參與第二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時,已知悉系爭事由,縱認伊提出系爭簽呈有侵害上訴人權益,其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為高醫口腔醫學院牙醫系系主任,任期自98年8月
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高醫口腔醫學院院長。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上記載上訴人有不適任系主任之系爭事由,並向高醫校長余幸司提出。余幸司於系爭簽呈決行欄批示:「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回覆,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有列席參與第二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
㈢高醫與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簽立運送「美國研究儀器案」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儀器運送,高醫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366,651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9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9
0號事件)受理。雙方事後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高醫183,325元,高醫具狀撤回該訴訟案。
㈣被證10 林英 助教授寄發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及高醫10
3年12月16日高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形式上之真正。
㈤原證25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
㈥兩造學、經歷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真正。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故意捏造不實之系爭事由,侵害其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⒈上訴人前委律師於100年5月11日發函表示高醫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其賠付美國儀器無法運回臺灣之差額並無依據,有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頁)。高醫嗣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儀器運送,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函請上訴人償還損失366,651元,有高醫100年5月24日高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高醫並因上訴人未依限賠償,於101年2月1日提起990號事件訴訟,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高醫於同年11月14日撤回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所載收文印戳附於該案卷宗可參(990號事件卷第3、57頁)。足見上訴人因就系爭協議書之認知差異於被上訴人在101年2月3日提出系爭簽呈前,確尚無意賠償高醫有關美國儀器運送案之損失,高醫並因此提出990號事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中附具上開律師函及高醫求償函文(原審卷一第10
7、180頁)而為系爭事由⑴之載述內容,自有所本,並無未經查證而故意捏造不實之情。
⒉被上訴人業於系爭簽呈中附具儀器及教室之照片、高醫請購
單付款憑證、發票、驗收紀錄及系爭信件等文件以為系爭事由⑵之佐證資料(原審卷二第13-15頁)。而 林英助 具名提出之系爭信件記載略以:「自鄧主任(即上訴人)在高醫任職,學校將現有的三間辦公室打通讓其成立大實驗室,鄧主任對外說明他的實驗室經費和實驗室空間可以對牙醫學系所有同仁開放,然而實際上他的實驗室卻缺乏完整成套的儀器設備(鄧主任當初承諾要將一批實驗器材從美國搬回台灣,不過鄧主任卻一直無法完成儀器搬遷,也未見任何說明)。在此情況下鄧主任盡可能搜刮在牙醫學院其他實驗室的儀器設備,將儀器從別的實驗室搬到口腔醫學院二樓他所成立的實驗室;期間常聽助理和學生稟報實驗室負責人,鄧主任和其他助理或助理單獨常來實驗室詢問儀器設備所屬財產保管者,因為鄧主任個人認為這些儀器都是牙醫學系的財產,身為系主任有權決定要搬去哪一個地方…鄧主任發現一個化學氣體操作抽氣櫃是從學校系統查不到財產保管者(實際上財產編號是附設醫院的財產,保管者是 王文岑 醫師)…個人也在系所務會議公開場所聲明實驗室現行抽風櫃仍在使用中,為顧及實驗室揮發性液體操作的安全請鄧主任不要搬走抽風櫃,同時尋找到保管者後主動告知財產保管者是王文岑醫師,也與王文岑醫師聯絡請他不要答應讓鄧教授搬走,不過鄧主任卻說他已經與王文岑醫師的主管協調過,最後鄧主任仍然堅持搬走…基於鄧主任有公開說實驗室願意開放給牙醫系老師使用,試著跟他索取實驗室鑰匙方便於非上班期間使用抽風櫃,結果鄧主任卻說不能提供,只能在鄧主任許可的時間下請鄧主任派人幫忙開門後方可使用…由於生技教育館一樓實驗室在鄧延通教授拆遷抽氣櫃之後…遂在個人年度採購預算中提出申請採購…鄧主任在院務會議宣稱他利用牙醫學系的經費讓個人完成購買,但實際上卻直接竄改個人完成驗收流程的簽章(有驗收單據的影本為證),完全沒有通知個人,因為他是系主任所以是這一樣設備的財產保管者,試圖直接將財產保管者變成鄧主任」(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林英助並結證稱:系爭信函確由伊提出,當時是因為伊之前有跟被上訴人報告過這件事,被上訴人要伊提供相關事證,所以才寫系爭信件;伊至少為這件事跟被上訴人溝通過幾次,伊口頭報告的時間至少在伊寫信之半年前;伊寫完信後,被上訴人有再跟伊確認這些情形;原審卷二第14頁(應為第13頁背面之誤)照片的物品,都是放在實驗室外面的走廊,這些物品都是之前的人留下來的儀器,為了要建置實驗室,所以搬出來的;學生當時跟伊反應,上訴人去實驗室時,會去看哪些儀器他想搬走;他看到抽風櫃,查財產編號知道是王文岑保管,他聯絡相關的人,想要把那台搬走;當時因為伊等與王文岑單位互換,所以伊等的機台變成他們在用,但伊等並未將財產編號撕掉,所以在紀錄上那台還是王文岑的,但實際上應該是屬於伊等使用的;上訴人搬走那台抽風櫃,王文岑他們還是繼續使用伊等留下來的儀器;上訴人搬過去後1、2個月白天伊曾去借用過一次,但當時機器沒有接好抽氣設備,無法使用;上訴人急著將機器搬過去,但沒有接上管線,加上伊跟他說把鑰匙借給伊,讓伊去實驗室操作,上訴人請系秘書用E-MAIL回覆要約時間才可以使用,所以伊認為他無意開放給伊使用;伊不知是他或他助理,會去實驗室巡視機器看有無人的,跟伊學生或助理說他想搬走,伊曾向上訴人抗議這事,上訴人回答說他是系主任,儀器想搬哪,就搬哪等語(本院卷第68-75頁)。核其所述與系爭信件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將他人保管之抽風櫃移置系爭研究室一情,則其未顧慮該器材實際使用人之需要,而招致怨懟,亦屬難免。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
8日始擔任口腔醫學院院長,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依林英助所述,其於101年1月17日提出系爭信件前半年已向被上訴人反應過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如欲查證上開情事,應係在100年7、8月以後之事,是原審卷二第13頁及其背面所示照片,應為其擔任院長並經林英助報告上情之100年7、8月後至101年2月1日提出系爭簽呈期間所拍攝者,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申請採購實驗室設備整修工程,於100年2月15日驗收完成,有前開請購單付款憑證、發票、驗收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頁及背面)。則林英助不懼上訴人秋後算帳具名檢舉,於此亦未見上訴人指述其與林英助有何怨隙,難認林英助有蓄意誣控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實驗室整修驗收完成後近半年之時間,實驗室外仍如原審卷二第13頁及其背面照片所示有實驗室空置、走廊任意擺放眾多實驗儀器未使用、處理之情況,足徵林英助所言非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記載系爭事由⑵,顯有相當之理由認為真實始為該等記載,自難認其記載系爭事由⑵係出於故意捏造。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認。
⒊又上訴人為牙醫系系主任,其就系所事務是否適任,涉及學
校及學生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身為院長,對所屬系所主管是否適任,亦有管理、監督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報情事,既為可受公評之事,依被上訴人提交予余幸司之資料,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舉發之事實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簽呈所載系爭事由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以虛捏不實情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指稱高醫於100年5月12日決議伊應依切結書規
定支付差額,然實際上並無所謂之切結書僅有協議書。而高醫發函後,未再與上訴人協商即提出民事訴訟,該訴訟並未有校方相關承辦單位簽呈經上級核准提出訴訟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於兩日後即提出系爭簽呈,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假借校方名義提告以便作為提報伊不適任理由之一。且證人 劉彥君 已證述上訴人確有使用實驗室,亦未拒絕他人使用,林英助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遭免兼系主任後,高醫師生已均知系爭事由,嚴重損害其名譽云云。惟:
⒈990號事件係高醫具名提出之訴訟,高醫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且委聘律師進行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事後亦與高醫就該案達成和解,足見該案確為高醫所提起之訴訟。而觀高醫於該案中亦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憑據,足見高醫前開決議文所載切結書云云,顯僅係誤載,此項誤載並無礙於高醫確有對上訴人就美國儀器運送案提出索賠請求之事實。況依系爭簽呈所載,被上訴人並非僅以系爭事由⑴為提報上訴人不適任系主任之單一事由(除系爭事由外尚另有三大項共計15點理由,原審卷二第5、6頁)。美國儀器運送案與被上訴人亦無切身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假借校方名義提起訴訟再藉此提出上訴人不適任之事由。且縱高醫未提起990號事件訴訟,依前開律師函及求償函文仍足為系爭事由⑴之佐證,被上訴人自無何故意捏造不實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向高醫調閱校內簽呈確認990號事件是否權責單位提起,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動,及請高醫提出100年5月12日決議所稱之切結文云云,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相關,認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⒉劉彥君證稱:上訴人在98年年初回國,在98年3、4月討論
成立研究室,伊也有參與研究室的規劃;98年5、6月研究室成立後,有一批新的研究助理進來,8月份伊也有研究生入學,陸續有研究助理進來;伊與上訴人陸續有合作,目前也有一些計畫共同執行中;原審卷二第13頁照片應該是伊等還沒有搬進實驗室前的照片,第14頁(應為第13頁背面之誤)應該是研究室重新改建時原本裡面其他老師搬出來的東西;研究室簽約是98年10、11月附近,隔年99年5月完工,5、6月份開始進去;化學抽風櫃在伊等進入時就已搬進去,搬進去時管子就裝起來了;伊等實驗室是P2級實驗室,人員進出必須管制; 丁群展 及 王彥雄 老師有跟伊等借過器材;當初是上訴人指導伊,最近才有共同研究計畫;伊有另外自己的辦公室;抽風櫃是從牙醫系王文岑那裡搬過來的;伊有聽上訴人說實驗室要管制,林英助如果要過來,要先聯絡伊等;伊印象中抽風櫃搬過來時就裝上去了,但不確定是距離99年5月後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71頁)。惟上訴人實驗室係於100年2月15日驗收完成,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驗室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3、8項所載,廠商提出完工報告後15日內應進行初驗,如有瑕疵,應於10日內改善(本院卷第101頁)。據此規定,上訴人實驗室應約於
100年1月間完工,然劉彥君證稱於完工6、7個月前之99年5、6月間即搬入實驗室使用,所述顯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卷二第13頁及其背面之照片,應係被上訴人於100年7、
8月後至101年2月1日間所拍攝,已如前述。劉彥君證述上開照片係尚未搬入實驗室,及實驗室改建後搬出之東西云云,亦與實情相違,難以遽採。且劉彥君與上訴人有指導師生及研究計畫之合作關係,具有共同利益,其證詞不無偏頗之疑,是其所述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事後證明實驗室實際使用情況與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一致,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經過相當之查證而提出系爭事由,自不能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除以系爭簽呈提報余幸司進行調查外,並無相關事
證足證被上訴人尚有對外公布或散布系爭事由之情事。且依系爭簽呈所載,被上訴人並非僅以系爭事由為提報上訴人不適任系主任之理由,而尚另有提列三大項共計15點之不適任事由(原審卷二第5、6頁)。高醫經查核被上訴人提報之全部事由後,決定免除上訴人系主任之職務,此係因上訴人個人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得決定。上訴人提出申訴後,因申訴委員調閱、知悉相關資料,而將其免兼事由流傳於外,或係申訴委員未嚴守保密義務所致,此與被上訴人亦無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不實之系爭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