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行犯公然侮辱罪,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 莊耀瑋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許志行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瑋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7-ELEVEN建盛門市」店員,緣因許志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貨,因細故與莊耀瑋發生爭執,詎許志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門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還真他媽不要臉」用語公然辱罵莊耀瑋,足以貶損莊耀瑋之人格。
二、案經莊耀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行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耀瑋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許志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