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民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之112年6月19日下午5、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竹地檢署採尿室驗尿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2)各1份在卷可證,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2)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至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後雖曾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惟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