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暄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修正帶2個2筆袋1個3觸控筆1支4清潔筆1支5轉接器4個6耳機1個7收納包1個8燈泡2個9零錢包1個10彈簧扣2個11卡套1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4號被告陳祈暄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其兄 陳誌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巿經國路1段666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店內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副理 郭俊瑩 所管領之修正帶2個、筆袋1個、觸控筆1支、清潔筆1支、轉接器4個、耳機1個、收納包1個、燈泡2個、零錢包1個、彈簧扣2個、卡套1個等物(總價值共新臺幣1,8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郭俊瑩發現店內有很多拆過之包裝,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瑩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祈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俊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4張、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遭竊取商品明細)、交易明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員 劉奕麟 於112年6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陳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