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蔡宗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蔡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蔡宗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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