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紀德榮 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 葉寶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紀德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尚宇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葉寶雲自民國82年間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並自89年12月間起在尚宇企業社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第153號店鋪擔任店員,負責售貨、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利用其於上開門市內販賣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品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萬3,500元、24萬4,310元、8萬2,950元悉數侵占入己;復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高價商品出售後,以短報商品數量及金額之方式,向尚宇企業社回報係售出如附件五所示之低價商品,嗣經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間、98年1月間、98年4月間盤點尚宇企業社存貨時,始發現被告未將所售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品之貨款入帳,另於99年6月間盤點時,發現短少如附件四所示商品655件,金額計40萬7,849元,卻多出如附件五所示商品273件,金額計20萬705元;再被告於99年6月間離職時,竟未將客戶所預繳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繳還告訴人,而據以侵吞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銷貨款項與帳載金額有所不符,告訴人等於97年12月間、98年1月間、98年4月間盤點後,被告即在店內將款項交出等情,固據告訴代理人 張芬蘭 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是上開門市每日營業所得既為銷貨現金,衡情現金貨幣具有高度之流通性及可替代性,被告於告訴人盤點時既已將款項補足,已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盤點前是否確有將該等款項挪用己用,甚或墊付公司營運所需,尚乏實據為憑,自難以被告於盤點時方將上開金額補足之舉,率認係其畏罪情虛而為。另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出市○○道○○街門市89年7月至99年4月之門市月績表所示,每月總業績金額均達20萬元,多數甚至超過30萬元,且門市每日銷售額均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芬蘭或職員 林雅凌 於當日或每隔2至3日至店舖將累積之販賣商品款項取走並簽名,及徵諸證人即宏均公司職員林雅凌證稱:伊曾至市○○道○○街門市幫被告代班,門市每日記帳並製作日報表,將每日之業績分為刷卡及現金後加總,告訴人來收取時會簽全名,如告訴代理人張芬蘭則僅簽1「張」字,若註明「老闆娘已收」即為被告自己所寫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芬蘭亦坦言其於每月20日前後均會依被告當月業績額度計算被告抽成金額,於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獎金後將餘款攜回等語,堪認被告確非無基於業績考量而挪補已售出商品款項之可能性,尤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芬蘭既於每日或每隔2至3日即至店舖收款並確認結算業績,實無全然不知被告以上開方式墊增業績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業績考量,方將已出售商品之金額暫予留存,藉以彌補業績不佳時之銷售額等語,尚非空口無憑,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於99年6月間盤點後,發現門市短少如附件四所示商品655件,金額計40萬7,849元,多出如附件五所示商品273件,金額計20萬705元之情,雖有告訴人提出之宏均公司出貨單明細一覽表存卷為憑;然由證人即尚宇企業社及宏均公司會計 蔡淑娟 所證:尚宇企業社與宏均公司分別由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張芬蘭任負責人,伊依據被告賣出之商品銷貨,並製作尚宇企業社之出貨單,每製作1筆出貨單,公司電腦內之出貨明細一覽表即有異動。伊自92年間到職後,尚宇企業社均未確實盤點存貨,迨至97年12月間發現一直向被告調貨都調不到,或有客人所付訂金未繳回公司之情形,造成核帳之不便,宏均公司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調取如附件三所示商品未成,但告訴代理人張芬蘭妥為處理後,伊即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商品銷掉。尚宇企業社與宏均公司之貨品庫存若有少數不符時,被告會以金額類似之商品銷貨,有時被告出售之商品已無庫存,但仍報核時,伊就照銷,以便使庫存變成負數,但均有告知告訴代理人張芬蘭等語,及證人林雅凌證稱:伊自90年間任職宏均公司,宏均公司負責進貨,尚宇企業社係門市負責銷貨,宏均公司係依尚宇企業社銷售情形選擇進貨商品,蔡淑娟負責簡單的會計處理,由門市販售商品情形從庫存量作刪除。尚宇企業社進行盤點時,會先列出庫存表再與門市比對,伊於97年12月間向尚宇企業社通化門市調貨時,發現有庫存卻調不到,才去上開門市進行盤點;嗣後若盤點有少,即認係錯列商品編號,會以類似型號及金額之商品替換等語。足徵告訴代理人張芬蘭確有認許以金額相近之商品沖銷尚宇企業社庫存商品之情形,上開出貨明細一覽表所載多出或短少之商品,應係尚宇企業社作帳及盤點不周延所致,此由如附件四、五所示商品有短少亦有多出之情即可為證,自難逕以告訴人所製提之出貨明細一覽表,率認如附件四之短少商品係被告所侵占。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客戶預付如附表所示訂金19,800元部分,被告於99年6月29日接獲員工職位調動通知書後,即於同年7月1日調回尚宇企業社並繳回前開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明,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芬蘭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職位調動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於客觀上顯無侵占前開訂金之舉可言。縱被告收取訂金後未於日報表內入帳,然此純屬記帳方式妥適與否之問題,究難以被告未將訂金入帳,即認遭被告挪用,告訴人所為指摘,恐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是被告以暫留販賣商品金額用於墊補業績,以達領取績效獎金之目的,固有可議之處,惟長期以降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芬蘭所容許,告訴人對於公司營運及會計作帳方式亦非完善,致銷貨與存貨情形產生紊亂,自不得以前開各情遽對被告律以侵占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第1次盤點時被查獲金額高達50餘萬元,達2個多月之營收,謂以此補業績,其誰能信。被告果將所保留之鉅額現金存款於店舖內抽屜,為何聲請人之妻張芬蘭每日至店舖收取營收,從未發現,且被告於離職時所侵占之金額尚有200,705元,既未置於店舖抽屜內,亦未交出,其非侵占為何,另被告3年來所收訂金未入帳,亦未交出款項,豈係記帳方式是否妥適之問題云云,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已據原檢察官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述罪嫌,其理由亦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不再贅述。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舉各該事項,因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及指摘,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任職於尚宇企業社,於97年12月間盤點時,短報之貨款達523,065元,經一再催討後,交出343,500元,未交出之金額為179,565元。此後每次盤點,貨款皆有短少,皆經催討始交出。計於98年1月間盤點時,交出244,310元,98年4月間盤點時,交出82,950元,99年6月盤點時,短少之金額為200,705元,並未繳回,即於99年6月30日離職,前三筆皆係被查獲後始吐出,第四筆則迄今仍侵占不還。如此明顯之侵占行為,檢察官竟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犯行,並採信被告離譜之辯解,認被告係為多抽取獎金,故保留所收穫款,業績不佳時,即以業績較好時所販賣商品之金額補上云云。所引理由牽強,說明如下:
⒈尚宇企業社規定店員就每日之營收,須記載於日報表,並
需當日交出貨款。此由告訴人100年9月21日補充理由狀證11至14之估價單(即營收日報表)所載自98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每日按日報表交出每日營收,即可證明。按經驗法則,可認不論任何公司行號,皆不可能允許員工可將營收自行保留,自行決定何時交出。否則本案盤點查獲短少貨款時,被告為何必須交出,而不能繼續保留。
⒉尚宇企業社每月營收20餘萬,被告於第一次盤點時被查獲
金額高達50餘萬,達2個多月之營收,為以此補業績,其誰能信。
⒊被告稱所收貨款亦置於店鋪抽屜云。按店鋪夜晚無人看守
,被告豈可能將53萬多、24萬多、8萬多、20萬多之高額現金置於店鋪內抽屜內,其係謊言,不言可喻。
⒋被告果將所保留之鉅額現金存款於店鋪內抽屜,為何告訴
人之妻張芬蘭每日至店鋪收取營收,從未發現,代班之店員亦從未發現,唯一被發現被告於抽屜內藏有現金之一次係被告於98年1月11日因車禍未能上班,告訴人之家人謝月香、 紀思宇 前去代班,發現被告已事先作好1月11日之報表,記載當天營收為9千元,並在抽屜內查獲千元鈔11張、5百元鈔3張、百元鈔30張,金額共15,500元而已,可知被告稱將數十萬元現金存放店鋪內抽屜,絕無可能。
⒌被告於盤點後,被發現侵占貨款,皆經一再催討,始交出
侵占款項,甚至第一次被查獲侵占523,065元,亦僅交出343,500元,被告稱款項置於店鋪內,故伊於告訴人尚未盤點完即將上開三筆貨款交給張芬蘭雲,不之檢察官憑何採信被告此謊。
⒍被告稱伊先將賣出之商品金額、貨號記下,俟業績不足時
再把留存之商品金額、貨號補上去交給蔡淑娟銷帳云,若果屬實,被告就所侵占貨款之商品金額、貨號必有完整記錄,請被告交出該記錄以實其說。實則被告於98年1月11日被查獲私藏15,500元時,張芬蘭要求報出所售出之貨品,被告僅交代其中之8,580元,其餘之6,920元則稱已遺忘出售之貨品為何,可證告所辯係屬謊言。
⒎退而言之,檢察官縱完全遭被告欺騙,全盤接受其離譜之
辯解,則被告於離職時,所侵占之金額尚有200,705元,既未置於店鋪抽屜內,亦未交出,其非侵占為何。
(二)被告侵占客戶所預付之訂金19,800元部分,被告辯解伊於99年6月30日接獲員工職位調動通知書後,即於同年7月1日調回尚宇企業社並繳回前該訂金云,檢察官又照單全收認被告收取訂金後未於日報表內入帳,然此僅屬記帳方式妥適與否之問題,難認遭被告挪用云。按尚宇企業社規定收取之訂金為貨款之30%,應於一個月內取貨,逾期則訂金沒收。被告收取之訂金係每日之營收,依規定須登載於日報表,並交出款項。被告之所以不登載又不交出,即係存心侵占。蓋因付訂金者逾期未取貨,訂金被沒收,被告既未登載於日報表,將之侵占,可謂神不知鬼不覺。被告並非於離職時,主動交出訂金,而係因被告離職後,客戶前來取貨,因店內為有收取訂金之資料,始發現被告侵占訂金之事實。後店員林雅凌於店內查獲被告私自記載之資料,載明收取17筆訂金,金額共19,800元,因證據明確,故無法知悉金額。而收取訂金之日期,最早一筆為96年4月4日,至被告被迫交出時,長達3年餘,其非侵占為何,其餘有98、99年收取者,至99年6月30日被告離職時,第17筆之99年5月31日以前所收訂金,皆係已沒收之訂金,若非被查獲,被告豈有可能交出,3年來所收訂金皆未入帳,亦未交出款項,豈係記帳方式是否妥適之問題。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皆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日期│商品編號│售價│訂貨人│收取訂金│├──┼──────┼──────┼─────┼────┼────┤│1│96年4月4日│AP-2022-1│2萬9,800元│ 王利農 │2,000元│├──┤├──────┼─────┤├────┤│2││AP-2075-1│2萬8,000元││不詳│├──┼──────┼──────┼─────┼────┼────┤│3│97年1月16日│AS-1006│不詳│ 育誠 男孩│4,800元│├──┼──────┼──────┼─────┼────┼────┤│4│97年2月15日│HA-0052B21│2,750元│傅先生│500元│├──┼──────┼──────┼─────┼────┼────┤│5│98年5月18日│AK-1055│5,500元│番先生│400元│├──┼──────┼──────┼─────┼────┼────┤│6│98年7月14日│AT-3151│1,800元│蔡同學│200元│├──┼──────┼──────┼─────┼────┼────┤│7│98年7月30日│AP-1033-1│2,800元│ 陳靖元 │300元│├──┼──────┼──────┼─────┼────┼────┤│8│98年8月11日│AE-88K-2/SB│1萬2,500元│賴先生│1,000元│├──┼──────┼──────┼─────┼────┼────┤│9│98年9月7日│AK-2014│1,440元│ 葉宗堯 │100元│├──┼──────┼──────┼─────┼────┼────┤│10│99年2月27日│AK-6060│共計4,190│莊同學│200元│├──┤├──────┤元│├────┤│11││AZ-1060│││不詳│├──┼──────┼──────┼─────┼────┼────┤│12│99年3月28日│AB-1086L│3,400元│ 陳冠中 │1,400元│├──┼──────┼──────┼─────┼────┼────┤│13│99年4月11日│AB-1175│1,800元│黃同學│300元│├──┼──────┼──────┼─────┼────┼────┤│14│99年4月23日│AT-3009│2,500元│ 蔡佳幀 │300元│├──┼──────┼──────┼─────┼────┼────┤│15│99年5月9日│AT-3109B│2,800元│ 黃麟茜 │100元│├──┼──────┼──────┼─────┼────┼────┤│16│99年5月30日│AS-3172│6,800元│ 李冠杰 │1,700元│├──┼──────┼──────┼─────┼────┼────┤│17│99年5月31日│AP-2184│4,830元│ 梅章成 │2,000元│├──┼──────┼──────┼─────┼────┼────┤│18│99年6月1日│AN-2007│1,480元│ 賴昱 至│500元│├──┼──────┼──────┼─────┼────┼────┤│19│99年6月8日│AT-3134│共計4,370│ 楊傑凱 │4,000元│├──┤├──────┤元│├────┤│20││AP-1122A│││不詳│├──┤├──────┤│├────┤│21││AZ-1060│││不詳│├──┴──────┴──────┴─────┼────┴────┤│共計│1萬9,800元│└──────────────────────┴─────────┘
附件一:97年12月盤點商品明細表附件二:98年1月盤點商品明細表附件三:98年4月盤點商品明細表附件四:99年6月盤點短少商品明細表附件五:99年6月盤點多出商品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