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碧照 )相對人乙○○( 林朝成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林美清 分別於86年1月21日、8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各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1月16日、87年11月5日,並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朝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美清未依約履行,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朝成於87年4月29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為此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60-5│旱│││273│1/2│││││││││││││││├─┼───┼────┼────┼────┼───────┼─┼────────┼──┼──────┼──────┼─────┤│02│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59│建│││264│1/2│││││││││││││││├─┼───┼────┼────┼────┼───────┼─┼────────┼──┼──────┼──────┼─────┤│03│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57-1│田│││147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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