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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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㈥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規避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並酌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方式、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