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
104年度救字第202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含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據於起訴(聲請)狀上載明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聲請)時被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雖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補充陳述狀,惟補正後所列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施維德 ,並主張:其前向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之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3933號、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函文均以施維德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施維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時(即104年10月14日)已非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自難謂原告已合法補正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請)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訴及聲請難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