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王改相對人 林麗櫻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麗櫻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現提出債務人除98萬元以外之債權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760,
00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76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厘計算之利息,惟並未附具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對相對人林麗櫻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借據、票據等),惟異議人僅於同年月14日具狀補正借據影本一紙,上載借款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卷第4、6-8頁),除此之外,並未見異議人就聲請逾98萬元部分釋明其請求權依據及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