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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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7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35分許」、倒數第3至2行「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張世豪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對張世豪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張世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106年2月25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鄭其昌 所駕駛,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由 蘇淙鍇 所騎乘,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張世豪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其昌、蘇淙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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