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朝成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
7分許,駕駛310-WB號自用大客車(校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駛至接近於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
29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認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哲宇 騎乘之396-EZS號重機車車速緩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在告訴人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2台自用小客車之車長距離,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並隨即大角度驟然減速右轉彎至大度路3段301巷,告訴人因此不及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事後被告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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