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5日經訴外人即鄰居 陳阿敏 介紹相識、交往後,被告乙○○明知其並無與原告甲○○結婚之意願,竟因負有債務急待清償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亟欲與其訂婚、進而結婚之心態,於雙方交往約2個月後,即向原告表示其因開設服飾店曾向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目前尚有繳納銀行貸款之壓力,且無力繳交每月之電訊費用,佯稱若原告可為其繳交銀行貸款及電訊費用,即願與原告交往,若日後不能與原告繼續交往,願歸還原告代繳之款項;復於93年9月間某日又向原告表示其為債務逼急,如原告可借款供其應急,願與原告訂婚及結婚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分別自:①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連續小額匯款共計321,000元予被告使用(詳如附表一),②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連續代被告繳納和信電訊費用共計30,582元(詳如附表二),③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連續貸款共計1,461,000元供被告使用(詳如附表三),④92年8月21日代被告繳納汽車燃料費4,8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1,817,382元。嗣於93年12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與前男友即訴外人 劉富陶 復合且懷孕,復於94年4月30日告知已與劉富陶結婚,原告始知受騙。本件被告謊稱願與原告交往、結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匯款、貸款供被告使用,並代被告繳納電訊費用、汽車燃料費,因而受有共計1,817,38
2元之金錢損害,及原告因此事實而受有情感嚴重受侵害、情節重大應受賠償50萬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共計1,817,
382元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為爭執。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之原因,經告知原告後,原告自願幫助被告而給予經濟上之資助。又其後係偶然在被告生日時,與劉富陶發生關係而懷孕,不得已才再度與劉富陶復合、結婚,並無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至於原告交付及代為支出之金額1,817,382元,因被告現尚需繳納貸款、且罹憂鬱症治療中並無工作收入,另配偶現每月亦僅約2萬餘元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原告,以後有能力時願全數償還原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2年3月15日經鄰居陳阿敏介紹相識、交往後:①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連續小額匯款共計321,00
0元予被告使用,②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連續代被告繳納和信電訊費用共計30,582元,③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連續貸款共計1,461,000元供被告使用,④92年8月21日代被告繳納汽車燃料費4,8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1,817,382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7,
382元,及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支付小額匯款及代為繳納電訊費用與汽車燃料費予被告共計1,817,382元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款單、電訊費繳款單、貸款查詢明細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表一至附表四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宗內第7頁至第40頁),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結婚而為詐欺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抗辯以:並無詐欺之犯意等前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7,382元,及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7,
38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1年9月間因與前男友劉富陶感情出
軌而分手後,經鄰人 吳陳阿敏 介紹與原告相親並進而交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這是他(指被告)自願將錢交給我使用的,當初是他自己向我炫耀家裡很有錢,叫我嫁給他,他並不是送我錢,我心裡、感情上覺得虧欠他。他在我最需要的時候,願意幫助我。」,「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告訴我說如果他結婚,他父母會給他一筆結婚基金,但他當時沒有辦法拿那麼多錢,幫我還清債務,所以才去貸款。」(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43號偵卷內第13頁筆錄)等語,另據被告之姊姊 鄭惠玲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提到告訴人說要先訂婚或結婚之後,再貸款還債務?)答:被告也知道,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處理債務不可能,當時告訴人要求先訂婚、結婚之後再處理債務,我跟被告說可以跟告訴人商量...」(詳本院95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卷宗內第109頁筆錄)等語,堪信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係基於被告允諾與其訂婚、結婚之前提下,始會在原告本身財力不足之情形下,猶陸續申辦保單借款及信用貸款而幫被告還債之事實,要堪認定。
⒊另參以被告與前男友劉富陶於93年間分手達長2年後,竟
於93年12月13日其生日時,再與男友劉富陶發生關係而懷孕,被告顯係於收受原告貸款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電訊費用後,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始毫不避諱地與前男友劉富陶出遊、發生關係進而懷孕等事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結婚,而係利用原告家境富裕、可代被告還清債務之詐欺心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高達1,817,382元金錢之損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幫助被告而給予經濟上之資助,並無對原告詐欺之犯意等前詞,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自始應確有利用原告急欲與其結婚之心意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支出高達1,817,382元金錢,原告確係受有1,817,382元金錢支出之財產上損害無訛。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償還1,817,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利用原告急欲與其結婚之心意,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支出高達1,817,382元金錢之詐欺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且屬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所侵害者,係對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而原告固主張其情感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詳本院卷第68頁筆),惟則未就所謂『情感』究係屬於何項法律所保障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得有原告所述『情感』係應同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人格法益之有利心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復未據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侵害,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而受有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民事判決意所示,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小額匯款、代為
繳納之電訊費用、汽車燃料費,與貸款供被告使用之金額共計1,817,382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817,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自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連續小額匯款予
被告使用共計:321,000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項目│金額│編號│日期│項目│金額│├──┼────┼───────┼───┼──┼────┼───────┼───┤│⒈│92.09.10│土地銀行匯款單│15,000│⒉│92.09.26│台灣企銀存款單│25,000│├──┼────┼───────┼───┼──┼────┼───────┼───┤│⒊│92.11.06│台灣企銀存款單│15,000│⒋│92.11.17│同上│10,000│├──┼────┼───────┼───┼──┼────┼───────┼───┤│⒌│92.12.03│同上│18,000│⒍│92.12.08│同上│10,000│├──┼────┼───────┼───┼──┼────┼───────┼───┤│⒎│92.12.22│同上│10,000│⒏│92.12.23│同上│5,000│├──┼────┼───────┼───┼──┼────┼───────┼───┤│⒐│93.01.07│同上│10,000│⒑│93.01.16│同上│10,000│├──┼────┼───────┼───┼──┼────┼───────┼───┤│⒒│93.02.06│同上│10,000│⒓│93.02.09│同上│10,000│├──┼────┼───────┼───┼──┼────┼───────┼───┤│⒔│93.02.25│同上│18,000│⒕│93.03.15│同上│10,000│├──┼────┼───────┼───┼──┼────┼───────┼───┤│⒖│93.04.02│同上│15,000│⒗│93.04.21│同上│18,000│├──┼────┼───────┼───┼──┼────┼───────┼───┤│⒘│93.04.28│同上│9,000│⒙│93.05.20│同上│25,000│├──┼────┼───────┼───┼──┼────┼───────┼───┤│⒚│93.05.31│同上│8,000│⒛│93.06.21│同上│25,000│├──┼────┼───────┼───┼──┼────┼───────┼───┤││93.06.28│同上│10,000││93.07.20│同上│10,000│├──┼────┼───────┼───┼──┼────┼───────┼───┤││93.09.29│同上│15,000││93.10.08│同上│10,000│├──┴────┴───────┴───┴──┴────┴───────┴───┤│合計:321,000元。│└───────────────────────────────────────┘附表二: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連續代被告繳納
和信電訊費用共計:30,582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項目│金額│編號│日期│項目│金額│├──┼────┼───────┼───┼──┼────┼───────┼───┤│⒈│92.08.19│和信電訊費繳款│1,699│⒉│92.09.16│和信電訊費繳款│3,442││││單。││││單。││├──┼────┼───────┼───┼──┼────┼───────┼───┤│⒊│92.10.05│同上│1,501│⒋│92.11.12│同上│1,945│├──┼────┼───────┼───┼──┼────┼───────┼───┤│⒌│92.12.12│同上│1,666│⒍│93.02.09│同上│1,309│├──┼────┼───────┼───┼──┼────┼───────┼───┤│⒎│93.03.11│同上│1,478│⒏│93.04.09│同上│1,852│├──┼────┼───────┼───┼──┼────┼───────┼───┤│⒐│93.05.12│同上│1,530│⒑│93.06.09│同上│1,679│├──┼────┼───────┼───┼──┼────┼───────┼───┤│⒒│93.07.15│同上│1,661│⒓│93.08.13│同上│1,560│├──┼────┼───────┼───┼──┼────┼───────┼───┤│⒔│93.09.14│同上│2,398│⒕│93.10.11│同上│2,004│├──┼────┼───────┼───┼──┼────┼───────┼───┤│⒖│93.10.14│同上│1,547│⒗│93.11.08│同上│2,075│├──┼────┼───────┼───┼──┴────┴───────┴───┤│⒘│94.01.06│同上│1,236├───────────────────┤├──┴────┴───────┴───┴───────────────────┤│合計:30,582元。│└───────────────────────────────────────┘附表三:自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1月19止,連續貸款供被告使
用共計:1,461,000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備註│├──┼─────┼──────────┼────┼─────┤│1.│93.09.08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48,000│保單借款││││公司(下稱新光人壽)│││├──┼─────┼──────────┼────┼─────┤│2.│93.09.17日│同上│142,000│保單借款│├──┼─────┼──────────┼────┼─────┤│3.│93.09.17日│同上│128,000│保單借款│├──┼─────┼──────────┼────┼─────┤│4.│93.10.15日│高雄市新竹國際商業銀│380,000│信用貸款││││行(下稱新竹商銀)。│││├──┼─────┼──────────┼────┼─────┤│5.│93.10.19日│高雄市台新國際商業銀│750,000│信用貸款││││行(下稱台新銀行)。│││├──┼─────┼──────────┼────┼─────┤│6.│93.11.19日│同上│13,000│信用貸款│├──┴─────┴──────────┴────┴─────┤│合計:1,461,000元。│└──────────────────────────────┘附表四:92年8月21日代被告繳納汽車燃料費4,800元。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備註│├──┼─────┼───────┼───┼─────┤│1.│92.08.21日│代繳汽車燃料費│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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