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吳賢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部分,減縮為6,325,313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0之7號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新興巷261號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以13,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鍾世勳 ,原告並委託被告持原告印章向 鐘世勳 領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嗣被告分別於85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9日,自鐘世勳之配偶甲○○處領取由鐘世勳所簽發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面額分別為2,125,313元、3,200,000元之支票2紙後(下稱系爭支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5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被告所有設於華僑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S3399-5,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兌現(合計5,325,313元,下稱系爭票款),而未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如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票款之義務。
另原告前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所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5年8月1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內領取1,00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存款之損失,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賠償系爭存款之義務,又如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及系爭存款合計6,325,313元(5,325,
313+1,000,000=6,325,313),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起與原告交往,並於84年間兩造開始同居,且有發生親密關係,而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平日均由被告照料。被告固有受原告委託領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於上揭時間,將系爭票款及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惟均係經原告同意,且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被告自無返還系爭票款及系爭存款之義務。且原告前於88年間,以被告侵占系爭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兩造有同居關係,且系爭票款係作為同居生活費用應屬可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各1份(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參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華僑銀行函文暨所附系爭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3至86頁、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堪認為真實:
⑴原告於85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13,200,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鍾世勳,原告並委託被告持原告印章向鐘世勳領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嗣被告分別於85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9日,自鐘世勳之配偶甲○○處領取系爭支票2紙,並於85年
8月28日及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
⑵原告所有上揭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85年8月13日經人
提領1,000,000元即系爭存款後,被告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
⑶原告於88年5月18日,以被告涉嫌侵占系爭票款為由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1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再議發回,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8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票款,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持其印章向鐘世勳領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有於受原告之委託向鐘世勳領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且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兩造當時有同居關係,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自84年間起開始同居,且有發生親密關係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伊和原告從80年起有親密關係,84年起就開始同居,這期間原告有洗腎,伊有照顧原告,原告是基於感情因素將系爭票款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88年度偵字第12828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許至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和母親及原告在系爭房屋一起住過2、3年等語相符(見刑事案件89年偵續字第81號偵續卷第48頁背面),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又共同向訴外人 蔡淑媛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經證人許至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亦曾和母親及原告在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共同生活約2年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48頁背面),並有兩造共同具名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繳納上開租賃房屋之電信費收據1份在卷可憑(兩造對此部份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又被告曾於85年7月23日在高雄總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人工流產,且原告有出具流產同意書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原告簽署之流產同意書及高雄總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4、35頁)。且被告曾於8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1,40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6頁、第
156頁背面),又被告曾購買原告洗腎所須使用之透析液並指定送貨至上開租賃房屋,及被告曾支付原告所有賓士牌汽車之保養費用等情,亦據被告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出貨單1份、保養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在卷可憑(分見偵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辯稱:伊自84年起就開始同居,且兩造有發生親密關係,因原告有洗腎,伊有照顧原告等情,應屬實在,可予採信,原告陳稱:伊沒有和被告同居云云,不足為採。
⑵次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鐘世勳後,鐘世勳係先分別於85
年8月7日及同年13日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2,000,000元及5,000,000元予原告收受,嗣原告再委託被告向鐘世勳領取剩餘買賣價款即系爭支票2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鐘世勳之配偶甲○○於本院證稱:原先是原告親自來收支票,之後原告說他沒辦法來,並請陳媽媽來收剩餘價款,陳媽媽就是指被告,被告有持原告所有之印章收受系爭支票2紙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6、97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一開始係由原告親自收受,嗣後則委託被告領取剩餘買賣價款,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收受係由原告所主導,而被告領取之系爭支票2紙面額合計5,325,313元,數額非小,且被告係分別於85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9日領取系爭支票2紙後,分別於85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即僅間隔1日及2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原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衡情,原告應會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求返還系爭票款,惟原告當時卻任由被告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款,足認被告所辯稱:兩造當時係同居關係,系爭票款係經原告同意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等語,應屬真實,且與事理相符,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云云,不足為採。
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固有受原告之委託領取系爭支票2紙,惟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且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已如上述,而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業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自無須再將系爭票款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固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5年8月1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內領取1,000,000元即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存款之損失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當時係原告自行領取系爭存款後,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依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自屬無據。
⑵本件兩造自84年起即開始同居,且兩造有發生親密關係,被
告亦因原告洗腎,而有照顧原告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係於85年8月13日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此時係處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且距被告在高雄總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人工流產之時間即85年7月23日,亦不到1個月,足認兩造當時關係相當親密,且系爭存款數額非小,原告對自己所有帳戶內存款狀況,衡情亦應無不知之理,如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衡諸常情,原告應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惟原告當時卻任由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亦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款,況原告於88年5月18日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票款之告訴時(即上揭刑事案件),亦未對時間相近之系爭存款有所主張,足認被告所辯稱:兩造當時係同居關係,系爭存款係經原告同意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以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則被告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2紙及系爭存款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且均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則被告自無須再將系爭票款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受有系爭票款及系爭存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及系爭存款合計6,325,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就被告所為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1,050,000元主張抵銷之抗辯,及兩造各聲請傳訊證人 蔡邦權 、 簡定義 、 洪若婕 、 翁瑞玲 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再予審酌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