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聿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42、108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28、15573、18861、26484、274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56、43677、524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聿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聿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日、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友人 陳彥霖 (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彥霖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不詳詐騙人士,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惠英 、 王嘉慶 、 柯盈卉 、 張炫基 、 陳俊榮 、 郭阿杏 、 陳衍穎 、 林坤儀 、 陳昱蓁 、 易宏剛 、 胡惠文 、張 陳紫璇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嗣經陳惠英、王嘉慶、柯盈卉、張炫基、陳俊榮、郭阿杏、陳衍穎、林坤儀、陳昱蓁、易宏剛、胡惠文、 張陳紫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柯盈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張炫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陳俊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阿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嗣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林坤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昱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易宏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胡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嗣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陳紫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聿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
145、1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楊聿凱申辦開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彥霖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英、王嘉慶、柯盈卉、張炫基、陳俊榮、郭阿杏、陳衍穎、林坤儀、陳昱蓁、易宏剛、胡惠文、張陳紫璇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士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英、王嘉慶、柯盈卉、張炫基、陳俊榮、郭阿杏、陳衍穎、林坤儀、陳昱蓁、易宏剛、胡惠文、張陳紫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9642卷第49至51頁、偵10836卷第67、68頁、偵9328卷第65至68頁、偵15573卷第47至49頁、偵18861卷第51至55頁、偵19213卷第51至56頁、偵26484卷第47至49頁、偵27432卷第221、222頁、偵36978卷第49至51、53至61、65至67、69至71、223至225頁、蘆洲警卷第7至11頁、偵52471卷第121至126頁),並有告訴人陳惠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惠英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916號函暨陳彥霖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611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嘉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盈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炫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陳俊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阿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陳衍穎報案資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096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576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昱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易宏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惠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陳紫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9642卷第55至60、63、69至73、75至81、
83、189、193頁、偵10836卷第51、52、55至66、71、73、77至83頁、偵9328卷第73至75、77至79、85至87頁、偵15573卷第55至57、61至89、91頁、偵18861卷第59至65、67至71、79至81頁、偵19213卷第89、151至153、175、191頁、偵26484卷第45、46、51、55至92、93、94、151至163頁、偵27432卷第79、81、83至89、223、225至241、253頁、偵36978卷第73至75、183、185、227至229、235至237、251、253、259至276頁、蘆洲警卷第21至27、43至47、49、59頁、偵52471卷第81至101、127至130、137、143至145、161、165至208頁)。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出至不同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2年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便利商店任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前曾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金訴卷第155至161頁),是被告應可知悉陳彥霖以高額對價徵求帳戶顯然違反常理,竟圖該人所許之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彥霖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328、15573、18861、26484、27432、41256、43677、52471號)即附表編號3至12,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且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77、41256、52471號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容有未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之結果均相似,所為均是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人士使用,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不足,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提出證明方法,而未予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容有違誤。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至12移送併辦部分,及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便利商店任職,未婚,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人士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陳惠英等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2、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已超出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案號)1陳惠英(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向陳惠英佯稱:若投資智能交易平台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使陳惠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5萬元楊聿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642、10836號2王嘉慶(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 姚栩品 」、「VIPOTOR客服- 沈志偉 」向王嘉慶佯稱:若能加入投資理財方案,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使王嘉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642、10836號110年10月7日11時3分許1萬元3柯盈卉(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20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柯盈卉佯稱:有個網站可以做股票量化交易、穩定獲利云云,使柯盈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328、15573號移送併辦110年10月7日16時28分許5萬元4張炫基(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向張炫基佯稱:透過投資量化智能交易平台,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張炫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3時35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328、15573號移送併辦110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8萬元5陳俊榮(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靜宜」、「冠雄」向陳俊榮佯稱:可以登入Vipotor金融匯兌交易平台網站,參與投資即可獲取鉅額利益云云,使陳俊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6時19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8861、19213號移送併辦110年10月7日16時23分許8萬5000元6郭阿杏(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透過「LINE」向郭阿杏佯稱:經由網站「MetaTrade4」進行外匯投資,保證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郭阿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41分許47萬36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61、19213號移送併辦7陳衍穎(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劉倩妤 」向陳衍穎佯稱:可以協助指導透過投資網站www.lebwayz.com,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及出金,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衍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8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484號移送併辦8林坤儀(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 林薇兒 」向林坤儀佯稱:可以提供一個投資外匯平台連結「量化交易」,作為投資外匯之用,只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轉換成外幣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坤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2時56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移送併辦110年10月7日12時58分許5萬元9陳昱蓁(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 許梓安 」、「 鄭永年 」向陳昱蓁佯稱:可以登入Vipotor金融匯兌交易平台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賺取外匯匯差云云,使陳昱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2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677號移送併辦10易宏剛(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暱稱「 張文福 」、「 黃玉婷 」向易宏剛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易宏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6時13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677號移送併辦110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1萬元11胡惠文(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 劉心儀 」、「 林家瑋 」向胡惠文佯稱:可以提供一個投資外匯平台連結「量化交易」,作為投資外匯之用,只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轉換成外幣投資獲利云云,使胡惠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33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1256號移送併辦12張陳紫璇(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 林曉蕾 」向張陳紫璇佯稱:可以提供一個網路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www.ceed8.com/rk/.room32,裡面有 洪天峰 老師提供之大盤趨勢分析,若依指示投資外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張陳紫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1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47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