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7、9085、12944、16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范文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范文宗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二、案經 江俊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翁銘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 陳筠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鑫、翁銘傑、陳筠佳及被害人 林書良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6257偵卷第6至11頁、9085偵卷第9頁、12944偵卷第10至11頁、16147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江俊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江俊鑫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林書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書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翁銘傑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筠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筠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6257偵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40頁、第51頁、第53至63頁、9085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28頁、12944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6頁、16147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江俊鑫、翁銘傑、陳筠佳及被害人林書良共4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8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妻子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1江俊鑫(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21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俊鑫佯稱至網路拍賣網站註冊儲值開設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江俊鑫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范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2林書良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林書良佯稱在網路開設虛擬商店並預先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書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8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范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3翁銘傑(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7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翁銘傑佯稱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可以賺取利潤價差云云,致翁銘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2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范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4陳筠佳(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5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陳筠佳佯稱貸款須預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筠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范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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