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 劉羣峯 被告 大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住、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住、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姓名、住所或居住、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