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聿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2、108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28、15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1、19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64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聿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聿凱前曾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罪刑,而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友人 陳彥霖 (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嗣陳彥霖取得前開台新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陳惠英 佯稱:若投資智能交易平台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使陳惠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晚間5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向 王嘉慶 佯稱:若能加入投資理財方案,即可穩定獲利云云,使王嘉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2分、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柯盈卉 佯稱:有個網站可以做股票量化交易、穩定獲利云云,使柯盈卉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張炫基 佯稱:透過投資量化智能交易平台,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張炫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35、3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陳俊榮 佯稱:可以登入Vipotor金融匯兌交易平台網站,參與投資即可獲取鉅額利益云云,使陳俊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19分、2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於110年9月上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郭阿杏 佯稱:經由網站「MetaTrade4」進行外匯投資,保證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郭阿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萬3600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於110年6月1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 劉倩妤 」向 陳衍穎 佯稱:可以協助指導透過投資網站www.lebwayz.com,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及出金,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衍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80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林薇兒 」向 林坤儀 佯稱:可以提供一個投資外匯平台連結「量化交易」,作為投資外匯之用,只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轉換成外幣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坤儀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聿凱上開台新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英、王嘉慶、林坤儀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張炫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陳俊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阿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林坤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英、王嘉慶、張炫基、陳俊榮、郭阿杏、陳衍穎、林坤儀、被害人柯盈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彥霖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惠英、王嘉慶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張炫基、陳俊榮、郭阿杏、陳衍穎、林坤儀、被害人柯盈卉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⑴111年度偵字第9328、15573號;⑵111年度偵字第18861、19213號;⑶111年度偵字第26484號;⑷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台新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將自己所有前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友人陳彥霖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表示因目前另案在監,無調解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超商店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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