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98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618公克)。
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出具之UL/2009/3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618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65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再犯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16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卷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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