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菊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菊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前給付 朱林書豪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菊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徐菊枝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朱林書豪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朱林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林書豪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朱林書豪支付總額共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徐菊枝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枝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前若干時間,向朱林書豪佯稱欲進行專案開發,與廠商合作,因辦公室及廠房租金而急需用錢,並許以俟專案開發費核發後即行償還,朱林書豪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予徐菊枝,徐菊枝並當場簽發金額合計6萬元之本票2紙予朱林書豪,約定於102年1月間歸還6萬元予朱林書豪,詎料徐菊枝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朱林書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林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朱林書豪於警│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述│人陷於錯誤之事實││││2.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2│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被告因商借上開款項而簽發│││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本票之事實│││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3│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訊中之供述│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2.被告以專案開發、廠商合││││作等情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3.被告簽發本票2紙之事實││││4.被告嗣後未還款之事實││││5.被告無法提出上揭所謂專││││案之內容或合作之廠商,││││足徵其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雪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