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徐美能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告 都基嫻
都宥都靜嫻 都姿君 都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都興林 所留遺產之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起訴時主張:(一)被繼承人都興林所留遺產之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財產之半數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03年9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繼承人都興林所留遺產之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繼承人都興林所留遺產之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都基嫻、 都宥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都興林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徐美能為其配偶,被告都基嫻、都宥均、都靜嫻、都姿君、都冠華等五人為都興林之子女,都興林死亡後留有遺產為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4,250,409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5,807,00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5,028,70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都興林所留遺產之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都基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都興林之大陸地區所屬公司持有若干土地,數目及價值均無法得知,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據被告都基嫻所知悉,公司所持有土地價值有5,000萬至1億元人民幣左右,目前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爭訟中,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都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時所提被繼承人都興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都興林死亡後留有遺產為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425,090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580,700元,何以103年9月間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更正之遺產竟暴增30,057,409元,較之前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資本額高出10餘倍,據被告都宥均所悉,二家公司均呈現負債狀況,原告如何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都靜嫻則以:被繼承人都興林死亡後留有遺產為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是否僅為股權,並無真正金錢遺產?且原告起訴時僅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並不代表原告與被繼承人都興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任何財產。
被繼承人都興林上述二家公司都在大陸地區,究竟是獨資或是股份制度並不明確?且大陸地區對於外商投資股權變更是否有其他特殊法律規定更不得而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都姿君、都冠華則以:同意原告所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都興林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淑卿 公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9月10日所更正核發被繼承人都興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都興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為威海佳霖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4,250,409元及濟南佳霖國際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資本額5,807,000元,經核定原告對被繼承人都興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5,028,70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9月10日所更正核發被繼承人都興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都基嫻雖以被繼承人都興林之大陸地區所屬公司持有若干土地,價值有5,000萬至1億元人民幣左右等語;被告都宥均雖以103年9月間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更正之遺產竟暴增30,057,409元,較之前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資本額高出10餘倍等語;被告都靜嫻雖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並不代表原告與被繼承人都興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任何財產等語置辯,惟均未提出相關優勢證據相佐,被告都基嫻、都宥均、都靜嫻所為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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