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本案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多,且自撞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臂叢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肺挫傷)送醫;從事送貨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