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石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石東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至明水路397巷18弄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石東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通過該路口前,注意路口右方是否有車駛來,而逕自前行,適有 何恆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3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葉石東所駕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處,致何恆雅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下肢挫傷、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葉石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石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恆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車速很慢,也已經過路口了,是告訴人超速又沒有煞車,我不認為我要讓她,而且一開始告訴人只說有碰傷,後來怎麼會變成腦震盪,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恆雅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 何恒雅 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第32至48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至明水路397巷18弄巷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告訴人何恒雅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因之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何恒雅指述在卷。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車輛已經通過路口,然依卷附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之車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撞痕、右後視鏡斷裂、右前門擦痕,均在其車輛之前半部,足見被告應係於尚未通過路口前,即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告訴人為右方車,本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在通過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他方向來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與告訴人是否超速無涉;又該路口係接近10公尺10公尺之路幅(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視距並非狹小,被告於經過該路口前若稍事暫停,顯可注意右方之告訴人車輛駛來,然被告並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前駛,終造成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車輛為右方車,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4日、102年8月2日、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背面),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照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併參酌告訴人自陳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速,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否認犯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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