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陳裕麟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陳裕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陳裕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陳裕麟接受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以上,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陳裕麟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裕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臺北市○○區○○路之公園邊之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員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更正)執行搜索,經陳裕麟同意搜索後,於其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5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
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2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於99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260公克,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該等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該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