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國聖
曹瑞泰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林依萱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國聖、曹瑞泰對被告林依萱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
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張國聖、曹瑞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55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二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於103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二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於開南大學擔任99年度第二學期教師不予續聘案之承辦人,斷無不清點比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附件內容並加以檢核之理。是被告依其職掌,不待實質辨識文書內容,形式上即可自附件缺損之情形,而知系爭流程檢覈表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出於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將虛偽之檢覈表附於開南大學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中行使寄出,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二)依開南大學102年9月4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系、院教評作業流程之檢覈表,其中「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欄位為留白,顯與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供稱「該流程表送到我這邊的時候,一、二及三、的欄位都已經勾選好了」之情節不同,對照院級承辦人 張又孋 於102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有書寫標題三、依實際狀況來填寫,如果沒有的部分,我就沒有勾選」,與上開回函附表相符,堪認於系、院檢覈時,標題三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確為留白,被告明知該欄位為空白,竟勾選不實之「核符」,作成文書送出,顯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或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絕非如被告所辯業已登載完成,且被告所辯亦與物證及證人所述不合,被告犯行明確,原處分未見及此,逕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容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茲救濟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訊據被告林依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開南大學100年
1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均係其製作,惟矢口否認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核定通知該2個項目之確認與登載,因為其他部分都是系所或院負責,系所在調查後,就會填具1份已經檢核表列第一及第二項目後,提到院來審理,因為該等項目是否符合只有系所才會知道,所以是由系所來填具後,一起送到院,院審理結束後,也會另外勾選1份該階段是否核符的流程表,之後再給校,因為伊係校級評審委員會之承辦人,所以伊之業務範圍係依照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來勾選是否核符之欄位,及最後送至教育部之核定通知部分,該流程表送到伊這邊時,「一、一般案件調查」、「二、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欄位都已經勾選好了,上述欄位是由系所及院之承辦人填寫,並不是伊之業務範圍,伊都是依照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再來勾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擔任開南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員,並於100年
1月26日將開南大學擬於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聲請人二人即張國聖副教授、曹瑞泰副教授等案,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此函文之附件即包含「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案由:張國聖副教授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案」(下稱張國聖副教授不予續聘案檢覈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案由:曹瑞泰副教授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案」(下稱曹瑞泰副教授不予續聘案檢覈表)2紙文件一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二人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102年5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開南大學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不續聘曹瑞泰及張國聖案卷資料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一第172至
19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查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之作業流程為:教師聘任後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如係一般案件,由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後,交由系(所)、科教評會審議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接著交付院教評會審議前級教評會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事實是否符合前揭教師法之規定,再交付校教評會審議前級教評會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事實是否符合前揭教師法之規定,審議後,學校自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學校於教育部核准函到校後,以書面附理由、救濟程序教示規定通知當事人等節,有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見10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一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本罪。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經查,本件主要審究者為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製作開南大學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張國聖及曹瑞泰副教授之不予續聘案檢覈表,是否明知內容不實而仍登載,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之虞,茲分述如下:
1.經比對開南大學102年9月4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系、院教評作業流程之聲請人2人不續聘案檢覈表與開南大學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聲請人二人不續聘案檢覈表(見10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一第174頁,10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二第2頁、第155至157頁),可知102年9月4日覆函所附之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核符、不符欄位均為空白;100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上開欄位則均勾選核符之欄位。至102年9月4日覆函所附之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核符、不符欄位均為空白;100年1月26日函所附之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相同欄位則勾選核符欄位。且證人 許舒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列印整張空白檢覈表,書寫案由後,在標題二、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欄位,依照會議之過程及結論註記後,再送給院之承辦人張又孋,伊製作表格時,標題一、一般案件調查欄位是空白的等語;證人張又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拿到檢覈表時,上面標題
二、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欄位已由許舒涵勾選好了,伊只有書寫標題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欄位,依實際狀況來填寫,如果沒有的部分,伊就沒有勾選,至於標題一、一般案件調查欄位是何人勾選,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有證人許舒涵、張又孋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二第161頁)。聲請人二人因而認被告明知開南大學針對聲請人二人不予續聘案,並未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開南大學亦未依規定,於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前送達開會通知單予聲請人張國聖,或給予聲請人張國聖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於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函文所附檢覈表中為上開一、三、欄位之不實填載並行使之。
2.然查,上開100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張國聖、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及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中「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核符欄位是否為被告明知內容不實而登載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開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欄位並非伊勾選的,時間已久,伊忘了是誰勾選的,因為伊當時負責之範圍是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核定通知欄位之勾選,另外伊有幫忙重新計算系所及院部分委員人數再計算,避免有數字計算錯誤等語,復參酌前開教育部函示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可知上開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欄位均非校級校評會所負責之作業流程,足見該等欄位並非被告即校級教評會承辦人負責填載之欄位。又證人即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仉桂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係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依流程應該會將文件連同檢覈表一起給伊審核,伊與被告是尊重各層級教評會之決議,基本上都是依照教評會之決議來處理,不會另外再更動等語。因此,上開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核符欄位是否確為被告明知內容不實而故意勾選,即非無疑。再者,依上開檢覈表備註欄說明:一、本表係協助各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檢覈,請逐項檢查填列,並作為教育部審核之參據。二、學校函報教育部之附件包括具體事實表、檢覈表、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調查報告及相關會議決議紀錄、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當事人列席書面通知及送達過程、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教師聘約、學校自訂規章、學校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書面等,復參以卷附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0年8月30日100年第5次審查會議議程及100年8月23日100年第5次審查會議第2次會前會議議程中所附教育部另行製作之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紙,及101年9月26日101年第5次審查會議會議議程、101年9月14日101年第5次審查會議會前會議議程中所附教育部另行製作之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二第36頁、第44頁反面、第59、79頁),其中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紙就「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核符、不符欄位均劃斜線,又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紙就「一、一般案件調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學校初核及教育部複核欄下核符、不符欄位亦均劃有斜線;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紙就「當事人陳述意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階段: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勾選「是」欄位,「當事人陳述意見方式」則勾選「無」欄位,就此部分再於學校初核及教育部複核欄下均勾選核符欄位,足認檢覈表的目的僅係協助校方處理教師不續聘案作業流程項目之檢查,教育部受理大學教師不續聘案後仍會就大學辦理教師不續聘案之作業流程再為複核並另行製作檢覈表。因此,縱使被告明知為不實事實,仍就上開檢覈表中「一、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院教師評審委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均勾選核符欄位,亦不影響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決議不予續聘聲請人二人之結果,教育部受理不續聘案會就作業流程再為複核並製作1份檢覈表,足認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二人之不續聘案,並非以被告所製作之檢覈表作為審核之依據,故難認縱使被告製作不實檢覈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而符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渠等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