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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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鮑○○(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及鮑○○各與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1年5月間,同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隊(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單位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警察隊)之警員:
㈠於101年5月21日19時(起訴書贅載為「晚間」19時,應予
更正)起,被告廖○○○及告訴人A女與其他同事,在位於本案警察隊1樓之康樂室聚餐,於同日22時許,A女因聚餐飲酒後不勝酒力,由被告廖○○○扶A女返回A女職務宿舍即同址2樓○○○(宿舍號碼詳卷)寢室休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女寢室並將房門上鎖,將A女壓制在床,且脫下A女所著之短褲、內褲、內衣,A女於過程中雖曾起身推拒掙扎,並試圖撥打電話給上司喻○○(姓名詳卷)求救,惟因酒醉力有未逮,遭被告廖○○○搶奪電話並制止A女再行撥打電話求援,被告廖○○○又不顧A女屢以「不要碰我」及「很痛」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嘴巴親吻A女之生殖器後復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佯稱要上廁所,藉機將自己反鎖於廁所內使被告廖○○○無法接近A女,被告廖○○○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廖○○○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於101年5月22日22時許,被告鮑○○至上揭A女之寢室門
口,欲邀約A女一同飲酒,遭A女拒絕後,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抱住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力抱住A女身體約一分鐘之久,後A女以蹲下掙扎方式掙脫被告鮑○○之手臂,恰被告鮑○○發現有人接近而停止接近A女,A女趁機進入上開宿舍門內,並將房門上鎖,被告鮑○○見A女進入房門且四下無人後再度敲門,然因A女始終未開門始行離去,因認被告鮑○○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A女之指訴、證人張○○、喻○○、宗○○、陳○勇、陳○凱、陳○琳、蘇○○、朱○○、黃○○及行動電話門號0932***829、0986***712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固坦承有於上揭聚餐當晚攙扶A女回寢室休息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進入A女寢室等語。另訊之被告鮑○○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聚餐日實係101年5月23日,而聚餐翌日被告鮑○○已於下午5時許離開本案警察隊,且該日A女進行補休,無從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
五、依證人A女、陳○勇、陳○琳、宗○○等人所述情節(見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133頁反面、162頁反面、165頁反面、170頁),堪認本案聚餐日並非101年5月21日。則起訴書記載本案聚餐日係101年5月21日,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日期分別係101年5月21日、22日,已有誤會。且查:
㈠被告廖○○○部分⒈廖○○○對於A女如何性侵,經證人A女歷次指訴如下述:
⑴於警詢時指稱:本案聚餐當晚10時左右,其知道已經醉到快
要失態,就想上2樓寢室,房間要關門時,廖○○○突然推開門進來把門鎖上,廖○○○抱其上床,脫其衣褲,其向廖○○○稱「不要碰我」,同時致電喻○○求救,但廖○○○搶走其電話;廖○○○不知是用手指還是陰莖插入其陰道,因為太痛了,其掙脫起身,發現內衣已經被解開,上衣拉到胸前,下半身完全沒有衣物,當下其衝到門口,遭廖○○○擋住,廖○○○並稱其衣衫不整、不能出去,又把其抱回床上,再度親其下體,並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下體,嗣其向廖○○○騙稱要去廁所,廖○○○在廁所門邊跟其說只要抱抱就好;其不知道廖○○○如何離開;當天已經沒有力氣大聲喊叫向別人求救;約凌晨4時前後醒來,發現上衣被拉到胸部以上,完全沒有任何衣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⑵於偵訊時證謂:本案聚餐當晚10時30分左右,其回到2樓宿
舍門口,就看到廖○○○站在房間口,其有愣住,後來其要關上門時,廖○○○就推開房門走進來,還來不及應對,就被廖○○○抱上床,廖○○○脫其短褲、內褲,其一直跟廖○○○稱「不要碰我」,但因為酒醉沒有力氣將廖○○○推開,廖○○○還要繼續脫其上衣,當時其想要致電喻○○求救,撥打2、3通行動電話,應該是有接通,但因為同時要抵抗廖○○○,所以沒有辦法講電話,其房間內線也有響,其印象中要拿電話筒,但被廖○○○推開,還把其行動電話搶走說不要再打電話了;廖○○○把自己的褲子、內褲脫下來,其就要跑到門外,但廖○○○把門擋起來,向其稱「你穿這樣是要怎樣出去」(當時其只剩下上衣在身上),又把其抱回床上,其繼續反抗,廖○○○就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向廖○○○稱「很痛」、「不要碰我」,後來廖○○○就改用嘴巴親其陰道口,其又向廖○○○稱要上廁所,廖○○○才停下來讓其去上廁所,其在廁所內拜託廖○○○離開,廖○○○在廁所門口說「抱抱妳就好」,後來廖○○○就轉身要去穿褲子,後面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只記得要從廁所回床上,沒有印象廖○○○是何時離開,但可以確定從廁所出來時,廖○○○還在房間裡等詞(同上卷第55至5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回到房間要休息,轉身關門時,就發
現廖○○○在房門口且進入房間把門關上起來;廖○○○抱其上床、脫其衣服,其頻稱「不要碰我」,廖○○○脫其褲
子、親其下體,其猜廖○○○是用手要插入其陰道,其向廖○○○告稱「很痛」、「不要碰我」,但廖○○○還是繼續,其沒有力氣可以推開廖○○○;其摸到手邊行動電話,想要打電話求救,就打給喻○○,電話應該是有接通,因為聽到對方說「喂」,可是對方掛了,其一直按重播鍵,房間的室內分機也有響,打了幾通之後,廖○○○就將其行動電話拿走,其起身想要衝到大門,遭廖○○○攔下,其當時身上只剩上衣、沒有褲子,後來又回到床上,廖○○○重複侵犯的動作,然後其向被告謊稱想要上廁所,廖○○○就讓其去上廁所,其坐在馬桶上,廖○○○在廁所門口說抱抱就好,遭其拒絕,廖○○○就轉身穿衣服,出來時,廖○○○是否離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8頁正反面)。
⒉關於究係步上二樓寢室撞見被告廖○○○在房門等候,抑或
進入房內轉身關門之際,發現被告廖○○○尾隨、被告廖○○○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A女自房間廁所步出之際,被告是否仍在現場等簡單、重要之事,A女所述各有不同,已難逕信。又A女若已致電喻○○數次,且成功接通,何以未選擇於電話中求救,而仍致力於肢體抵抗廖○○○;果若已經善用機智進入廁所取得庇護,為何未趁機大聲呼救,凡此各節,似與常情有違。尤以證人陳○勇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廖○○○點菸不久,A女自己從康樂室出來走到廖○○○旁聊天,約1分鐘後,廖○○○扶著A女上樓,1至2分鐘後,廖○○○就下樓,因為其點一根菸還沒有抽完;後來,其與廖○○○、宗○○等人繼續在康樂室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於本院另詳述:其與廖○○○抽菸的地點在交誼廳(按指康樂室)外面中庭,在該處看不到上下宿舍的樓梯;A女有出來找廖○○○聊天約10至20秒,其有聽到A女要求廖○○○送A女上樓,廖○○○有跟其說要先送
A女上樓,約1分鐘左右,廖○○○又回來與其抽菸,其與廖○○○、、宗○○等人又回到康樂室把啤酒喝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正反面、161頁)。可見廖○○○協同A女離去中庭、前往寢室,又再度回到中庭之時間,僅區區1至2分鐘,實不足供被告廖○○○對A女為脫除衣物、從事性交,甚或阻擋離去、在廁所外苦等諸事。
⒊觀之證人喻○○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聚餐當晚,A女曾與其
以行動電話及內線電話互相撥打很多通,其接起來A女就斷掉,其回撥部分,不是久未接聽,就是電話接起來直接掛斷;翌日上午6點多,A女是以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電話有接通,時間不長,但忘記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5頁);於偵訊時改稱:當天天快亮的時候,有接到A女電話,電話不是接起來沒有聲音,就是接起來又掛掉,沒有講到話(同上卷第68頁)。關於A女致電時間及有無接通A女來電並對話等各節,前後證詞,翻異不定;且證人喻○○於警詢所供,亦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謂:大概6點多,其試圖打電話給喻○○,但喻○○沒有接乙情迥異(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可見純係曲意附和A女卻又露餡之詞,自無從資為證人A女致電對外求援說法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喻○○於偵訊時所謂:於案發後一、二天,因為看到A
女在指揮中心辦公室及隊部前廣場哭,且心神不寧,乃主動向A女瞭解,A女告知廖○○○強行進入房間,並企圖非禮
A女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於本院另證稱:A女向其告稱廖○○○進入房間後,有脫A女衣服,A女掙扎後躲進廁所,又被拉出來,A女極力要出房間,廖○○○稱沒有穿褲子怎麼出去,接著又被廖○○○從門口拉回床上等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其中,關於廖○○○將A女自廁所內拉出乙節,遍觀A女歷次證述內容,均未見有此等陳述,已見喻○○所述,明顯誇大、不實;況A女亦稱:其只有稍微告訴喻○○,其沒有把過程講得很詳細,只是陳稱廖○○○進入房內,試圖對其侵犯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何以喻○○對於案發情節,可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益徵喻○○於本案偵查程序開啟後,尚私下就A女證述內容進行了解,乃刻意附和,自屬無從採信。稽此情狀,證人喻○○另謂:廖○○○向其自陳對A女為愛撫動作云云,亦有虛偽或附和之高度風險,同無足取。
⒌證人黃○○固證稱:A女曾提及對方意圖進入其房間,意圖
跟A女發生性關係,後來A女就趁機跑到房間外面,對方看到其跑到外面,也趁機跑掉等情(見偵查卷第135頁),明顯與A女所指訴被告廖○○○性侵犯罪之情節有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廖○○○之認定。
⒍再依卷附元品心理諮商所之諮商證明書、諮商摘要書(見本
院卷㈡第143、177至178頁),固記載A女於案發後之10
2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至該所接受諮商共計9次,且出現創傷壓力反應等情。惟該諮商程序係於本案「偵查後」開始進行,且已遠逾案發8月有餘,苟A女確有此等情緒上反應,何以遲至斯時方接受諮商協助,已與常情未合。況諮商摘要書中亦明載「案主(按指A女,下同)表示一方面擔心如果不起訴,行為人一定會不斷造謠,而案主在受傷後卻要背負不起訴的結果」等情,可見造成A女之情緒、壓力反應,尚有諸多複雜因素,不能以此證明A女之指訴即為真實。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顯具瑕疵,且無其他遭強制性
交之證據可予補強,尚難認所指與事實相符,且亦無從依公訴人其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鮑○○部分⒈關於被告鮑○○如何行強而為猥褻行為,證人A女歷次指證如下述:
⑴於初次警詢時指稱:當晚大約10點左右,其在房內聽到有人
敲其房門,開門後發現鮑○○站在門外,要找其去喝酒,鮑○○伸手將其抱住,掙脫後,鮑○○仍持續要抱,兩人就在走廊上拉扯,之後,鮑○○發現有人從旁邊經過,就往樓梯方向閃躲過去,其就趕快進房把房門鎖上,試圖用電話跟喻○○求救;後來,鮑○○又一直敲其房門,敲了很久,鮑○○走進其房間,其走到走廊,鮑○○仍試圖抱其,此時,喻○○撥入電話,其到旁邊講電話,鮑○○才停下來,二樓連接辦公室的穿堂探照燈有亮,鮑○○覺得有人才跑掉,其就趕快進房間把房門鎖上,之後有人再敲門,都不敢再開門(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第二次警詢又稱:鮑○○有摟其肩膀,「試圖」將其環抱,其一直掙脫,如此反覆多次等各語(同上卷第11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謂:當日其要就寢時,鮑○○敲其房門並稱要找
其出去喝酒,鮑○○就伸手想要拉其出去,但只搭到肩膀,因為其閃到一邊,當時因為有人在走樓梯,所以鮑○○就閃到另一邊躲著,其就將房門鎖上;嗣鮑○○又一直敲門,其只好把房門打開,鮑○○走進其房間,其嚇到因而走到門外走廊,鮑○○也走出來,就伸手將其抱住,當時走廊有人走過來探照燈亮了,其趕緊躲進房內鎖上房門,其有聽到走過來的人在講電話,該人應該就是喻○○,後來鮑○○又再來敲門,其都沒有開門;鮑○○在走廊將其抱住的時間有1分鐘,之後其蹲下來脫離鮑○○的手才繞出去,當時其沒有大叫,但講話蠻大聲的等情(同上卷第56至57頁)。
⑶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本案聚餐隔日,鮑○○第一次跑來敲
其房門的時候是自己離開,其有撥打電話給喻○○,喻○○說要來看;第二次來敲房門時,是喻○○剛好打電話問其在哪裡,應該就是穿堂燈亮的時候,但不知道是不是喻○○,因為其在講電話;其沒有看到人影,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講電話,因為該時點剛好是其在講電話;鮑○○有將其環抱,但並沒有緊緊將其抓住,其有蹲下來繞開鮑○○的手臂;其沒有大叫,是用正常音量稱「學長不要這樣」;應該是鮑○○第二次開門才將其抱住(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66頁反面、69頁反面);嗣又翻稱:鮑○○第一次敲其房門,嗣發現有人走掉,其有到房內傳簡訊給喻○○等各語(同上卷第
134頁反面)。⒉依上所述,關於鮑○○究竟有無環抱A女得逞,抑或僅係摟
其肩膀而試圖環抱、鮑○○第一次離開現場是往樓梯一側躲藏或樓梯反向一端閃身、A女第一次進入房內後有無致電喻○○,或僅係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走廊探照燈亮之際,有無聽聞他人講電話等各節,A女前後證述情節,迭有不一、翻異之情,已難逕信。又二樓除女子宿舍兩間外,其餘則為長官所居住乙節,已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另衡以晚間10時許,已係常人夜間休息時間,二樓宿舍內當有諸多員警入宿,若謂鮑○○膽敢在寂靜、眾人居處之二樓宿舍走廊,無畏旁人隨時可能發現、馳援,而與A女拉扯甚或摟抱,實難令人置信。尤以若如A女於初次警詢所述,鮑○○於第一次敲門時已有環抱之脫序舉動,並為其所掙脫,A女何以又於鮑○○第二次敲門時,再度開啟房門,令自身陷於危險,明顯悖於常情事理。
⒊至證人喻○○於警詢固證稱:A女向其訴說鮑○○敲其房門
,企圖進入A女房內並強行擁抱A女,A女立刻往房外跑,鮑○○又再到房門外強拉並擁抱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所證:只有跟喻○○提起鮑○○不知為何在房門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明顯出入,是證人喻○○此部分所證,恐有如前述之曲意附和之情,無可採信。又前揭諮商證明書、諮商摘要書所載,不能以此證明A女之指訴即為真實,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鮑○○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遭強
制猥褻之證據可予補強,尚難認所指與事實相符,且亦無從依公訴人其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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