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曉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魏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紅磚美容會館」執行臨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魏曉如於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2650)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2650)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99年度簡字第322號、101年度簡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260號、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應論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確定即101年8月24日前,另於101年1月5日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且後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除前案判決外,另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連同前案在內的合計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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