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被告 施佳妘 原名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