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90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陳振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及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振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彰化市○○段998、999、1000、1004、1005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800元,而被繼承人另有存款200元,為參與分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370元;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書函影本為證。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振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所實施之遺產管理人工作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5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