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472」更正
為「427」、第5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第13
行之「傷害」後補充記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
刪除第14行「精神上」之記載;暨證據欄中關於雲林地院之
記載均更正為高雄地院,及補充證據:全民醫院94年11月28
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
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
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
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4年間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度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
仍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及
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其調解成立條
件記載被告甚具悔意,告訴人期盼夫妻能和諧相處,並原諒
被告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95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台西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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