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原名 林靜慧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3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4日下午3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靜慧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慧及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林靜慧及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到場亦不為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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