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1年06月0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06月
26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繼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另於92年10月27日經核准登記更正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於92年04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1年12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則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被告另
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1張,
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且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05月09日止,尚餘447,981元(含信用卡
帳款186,898元、代償金額9,493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51,59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0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
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