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徐淳蓁 原名 徐鳳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本金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全部視為到期。詎被
告僅繳至95年7月26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告122216元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
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