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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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及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三點八九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被告自96年7月19日
起未依約繳付,至96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61717元
,已到期利息5189元、違約金520元、手續費2670元,合計
170096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8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