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合
約讓渡書,約定將原告所經營「客喜康咖啡淡水店」(設台
北縣○○鎮○○○路○○號1-4樓)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繼續
經營。嗣雙方合意房屋租金,由原告先行以票據代墊交付與
屋主訴外人 陳耀堂 ,惟被告應於當期租金(即每月15日前)
屆期前,存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甲存帳戶,供陳
耀堂提領。詎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租金,均未
按期繳付,而由原告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348,600元(
租金332,000元、5%滯納金16,6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
被告辯稱:原告轉讓營業權時,向 伊陳 稱尚有178,000元之
物料,故雙方同意用以交換店面6個月之保固,但原告自始
並未點交該批物料,該批物料又多瑕疵、將要過期,並無所
稱之價值;且該店面2樓茶水間有漏水現象、冰箱馬達僅半
堪用狀態,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原告亦拒不處理。又被告
營業僅1個月,冷氣機爆炸無法修復,向原告反應,其又推
說不知情,致使被告需支出裝修費用30餘萬元,營業損失達
20餘萬元。再原告於轉讓前私印禮券,卻未告知被告,造
成被告超過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讓渡書,約
定將原告所經營客喜康咖啡淡水店(設台北縣○○鎮○○○
路○○號1-4樓)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雙方合意房
屋租金,由原告先行以票據代墊交付與屋主陳耀堂,惟被告
應於當期租金(即每月15日前)屆期前,存入原告所有華南
銀行淡水分行之甲存帳戶,供陳耀堂提領。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4個月之租金,均未按期繳付,而由原告
代墊4個月之租金33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96
年3月22日合約、郵局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墊付96年9月至96年12月,共4個月之租
金332,000元,被告應再加計5%之滯納金後,總計348,600
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180萬元,將客喜康咖啡淡水店之經營權售,包含
租屋押金21萬元、客喜康押金75萬元、客喜康咖啡淡水店
所之生財器具,售予被告,嗣價金調降為158萬元,被告
已付清,原告並將客喜康咖啡淡水店交予被告經營,此有
系爭買賣合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既包含租屋押金21萬元之讓與,顯見兩造約定客
喜康淡水店嗣後之租金由被告負擔,日後租賃關係消滅後
,亦由被告取回押租金。惟就租金之給付,兩造另立96年
3月22日之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代乙方(即被告
)支付房租支票共十九張給予房屋(陳耀堂),承租地址
:北縣○鎮○○○路○○號一-四樓,前七張每張金額:捌
萬元整除(第七張肆萬捌仟元),後十二張每張金額:捌
萬叁仟元整(第十二張為肆萬玖仟捌佰元整),以上每月
租金乙方需於當月十五日前交付甲方,逾期甲方有權要求
滯納金每日5%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即由原告代為
簽發支票予房屋陳耀堂,被告每月再支付票載金額予原告
。顯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外,另成立原告借租金支票予
被告,被告須支付票載租金金額予原告之協議。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轉讓客喜康咖啡淡水店營業權時,未點交
物料,物料又多瑕疵、將要過期,並無所稱之178,00元價
值;且該店面2樓茶水間有漏水現象、冰箱馬達僅半堪用
狀態,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原告亦拒不處理。又營業僅
1個月,冷氣機爆炸無法修復,再原告於轉讓前私印禮券
,卻未告知被告等語。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兩造借票之協議,係於系爭買賣合約
外,另行成立,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因系爭
買賣合約,對被告有應負之債務,然此與被告依96年3月
22日借票之合約,對原告應按月給付票載租金金額之債務
,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非立於互相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
租金金額,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之96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
之租金332,000元,並依96年3月22日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5%計算之滯納金即違約金16,600元,總計348,600元,即
屬有據。被告所舉頂讓客喜康咖啡淡水店後,原告日後可能
應負之債務,與其上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兩者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無從以之拒絕給
付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96年3月22日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34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