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
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6年11月5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162,769元(本金161,642元、給付期限前利息1,12
7元)及其本金161,642元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陳述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等語,並未就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主張之事實為
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