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5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
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
該卡借款,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3,146元未依約清
償,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2月3日讓與予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