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泊 宜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第10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23016、240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謝泊宜 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謝泊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泊宜、 李聿紘 、 黃國智 (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吳東靖 (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前某日,明知經綽號「航哥」之 林啟航 介紹,加入由林啟航、 羅貫銘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向禮」等成年人所組成而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由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擔任取款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或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外,謝泊宜另負責聯繫車手成員及發放車資、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林啟航、交付報酬予車手等工作。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附表四、六),或直接行騙詐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附表二、三),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假稱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或冒充被害人親友因周轉失靈欲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係被害人親友因欠款而遭受他人毆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帳戶,以人頭帳戶為之者得以藉此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林啟航、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並提供交通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繳回,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得得手款項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2不等之報酬。
二、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與林啟航、羅貫銘、「向禮」等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黃萬田 施以詐術,致黃萬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黃國智(此案無涉洗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自ATM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該車手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謝泊宜、黃國智、林啟航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謝鴻誼 施以詐術,致謝鴻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此案無涉洗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黃國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自ATM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該車手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謝泊宜、李聿紘、林啟航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林麗華 施以詐術,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李聿紘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各該車手並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
五、 邱奕凱 (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經由謝泊宜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謝泊宜、邱奕凱、林啟航等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劉利庭 施以詐術,致劉利庭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親自交付如附表五約定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因察覺有異而及時報警,經警埋伏後當場逮捕前往取款之邱奕凱而未遂。
六、謝泊宜、林啟航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李淑鈴 施以詐術,致李淑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報酬。
七、 嗣經警 於107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對謝泊宜執行拘提,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門號SIM卡1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另同日拘提李聿紘及搜索其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黃萬田、林麗華、李淑鈴、謝鴻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二部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合法: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查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7142、14106號對原審共同被告
李聿紘所涉罪嫌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583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共同涉犯前開罪嫌;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智、吳東靖共同涉犯前開罪嫌,於偵查終結後,分別依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①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號追加起訴被告,②以107年度偵字第23016、24004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國智,③以107年度偵字第30576號追加起訴吳東靖,由原審法院分以①107年度訴字第695號、②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案件受理。就與被告有關之①、②兩案,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282頁筆錄),並分有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先前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之所辯,並非屬實;另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部分,係由被告指示並交付 彭佑謙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李聿紘,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李聿紘、彭佑謙之陳述相符,應認被告、李聿紘係經林啟航指示而至被告車上拿取彭佑謙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四、六而言,均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三部分,均係各該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用,自非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故無涉洗錢,但車手領款本身,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詐得帳戶後,形同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㈣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就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
所參與之詐欺黃萬田錢財得手部分(附表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詐欺謝鴻誼錢財得手部分(附表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詐欺林麗華、李淑鈴錢財得手部分(附表四、六),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劉利庭錢財未能得逞部分(附表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該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之事實既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論斷如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交付予上手,其本身對於款項之後續運用並不知情,自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除本身擔任車手,同時亦負責調度其他車手前往取款,並非單純車手,依附表四、六所示情節,其理應知悉前揭款項自各該人頭帳戶領取後,可能導致該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難以追訴,是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㈦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他成員分工領取特定帳戶款項或轉交詐騙金錢,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即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六所犯之各罪,應各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詳如附表一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五)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經被害人劉利庭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該集團因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刑:㈠原審認被告各該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①就附表四、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處,於法有違;②就附表五,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
主文所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一,卻言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主文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③就附表二至四、六,被告業於上訴本院後陸續賠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本案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事實既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結果即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之犯
罪組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且該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同時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分工,除負責提領部分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外,尚負責指派車手任務、向車手收款等工作,參與程度較一般車手為高,惟考量被告難免年輕識淺,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賠償遠高於其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予各既遂案之被害人(詳附表一被告賠償金額欄),盡力彌補其所為,參酌各該被害人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此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貨架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被告所犯皆係同種類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定刑結果,已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㈢不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犯第1項之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⒉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此法條用語之文義及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之旨,此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上輕罪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立法者當係有意明示限於「刑」之本身而排除其他,且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一經宣告,將長期拘束受強制工作者之人身自由,其作用與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確定性原則(禁止不利類推適用原則),於修法之前,自不應違反現行法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擴張或類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於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援引輕罪之封鎖效用作為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詐欺黃萬田錢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
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附表二編號3、4之提領行為分別受有8,000元、1,50
0元之報酬、附表三編號2之提領行為受有3,000元之報酬、附表四之提領行為受有1,500元之報酬、附表六之提領行為受有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俱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甚多,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其實際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賠償事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予撤銷,不另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其他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扣案物沒收部分已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該行動電話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誤,自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均撤銷改判)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被告賠償金額1附表二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萬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2附表三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萬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3附表四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萬元(本院卷第317至318頁)4附表五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5附表六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萬元(本院卷第319至323頁)附表二(告訴人黃萬田)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提領車手及報酬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5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萬田,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人」,由於黃萬田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核對資料云云,復由自稱「 陳志發 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虛稱黃萬田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並表示該案件現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再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萬田,表示將派人來收取金融卡及存簿云云,致黃萬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帳戶之黃國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2月6日至12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黃萬田,要求其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轉100萬元至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取款行為。黃國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6日12時29至44分共3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ATM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①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91卷第11至13頁)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991卷第2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4367卷第17至28頁反面)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雄警卷第15至16頁)8,760元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6日14時27分共2次,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ATM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①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91卷第11至13頁)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991卷第18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4367卷第17至28頁反面)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雄警卷第15至16頁)107年2月6日15時7至9分共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107年2月6日15時25分至29分共6次,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107年2月6日15時41分至42分共6次,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ATM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2吳東靖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7日13時55至57分共4次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花旗銀行中壢分行ATM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共16萬元①原審共同被告吳東靖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1115卷第23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91卷第11至13頁)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991卷第18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576卷第18至21頁)4,500元107年2月7日14時21至24分共4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聯中壢中北店內之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107年2月7日14時34至35分共3次於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永泰店內ATM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3謝泊宜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9日0時18至24分共8次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花旗銀行中壢分行ATM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共30萬元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91卷第11至13頁)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991卷第18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57卷第47至52頁)⑥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臉書照片(見偵28756卷第16至21頁)8,000元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17至18分許共3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ATM4萬元、4萬元、2萬6,000元,共10萬6,000元4謝泊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11日0時34至35分共3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ATM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185頁)②原審共同被告李聿紘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82頁反面)③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證人 呂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91卷第3至4、11至13頁)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991卷第2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991卷第16至17頁)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42卷一第12至14頁、偵10257卷第47至5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2卷一第141頁)1,500元李聿紘3,000元附表三(告訴人謝鴻誼)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及報酬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鴻誼,自稱為「 陳文正 警員」,並稱謝鴻誼因涉及詐欺案件,有遭「張檢察官」收押之可能,故需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要求其將提款卡置放於臺南市白河區175線福安宮牌樓下方北側的石獅下方云云,致謝鴻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8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上址,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泊宜、黃國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取款行為。黃國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8日12時53至56分共3次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山郵局ATM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①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鴻誼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641卷第2至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4004卷第4至6頁)④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24004卷第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3641卷第13、15頁正反面)6,000元2謝泊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9日0時54至58分共3次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鴻誼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641卷第2至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4004卷第4至6頁)④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24004卷第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3641卷第7至9頁)3,000元附表四(告訴人林麗華)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及報酬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華,自稱為林麗華之姪子 林伯俞 ,因手機修復而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復於隔日即107年3月2日12時3分許再次聯繫林麗華,佯稱其急需現金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佑謙前經由李聿紘賣予林啟航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啟航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謝泊宜,再由謝泊宜轉知李聿紘,2人遂依林啟航指示至謝泊宜車上拿取原置放於謝泊宜車上之彭佑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李聿紘持該提款卡、密碼,於右列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萬9,100元後,謝泊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在車上李聿紘將上開款項交付謝泊宜,謝泊宜再搭載李聿紘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林啟航會合,由謝泊宜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林啟航。謝泊宜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日14時58分至15時1分許共6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員林店內ATM1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100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②原審共同被告李聿紘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82頁反面)③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證人彭佑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7142卷一第144至146頁、偵10257卷第149至150、349頁正反面)④林麗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7年3月20日一內壢字第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7142卷一第157頁、偵14106卷第71至75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錄表(見偵7142卷一第151至156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142卷一第128至135頁)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42卷一第12至14頁、偵10257卷第47至5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2卷一第141頁)1,500元李聿紘1,500元附表五(被害人劉利庭)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付款經過取款人及報酬約定之取款時間及地點約定取款金額證據資料先由謝泊宜於107年3月6日指示邱奕凱前往苗栗向被害人拿取包裹,並要求邱奕凱抵達苗栗後等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謝泊宜另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給邱奕凱作為交通費及飯錢,邱奕凱於107年3月7日前往苗栗途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邱奕凱於抵達苗栗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利庭,冒稱係劉利庭之子,因遭債主逼債,遭人限制行動,需付款65萬元才放人云云,致劉利庭陷於錯誤,允諾依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交付款項,然劉利庭搭乘計程車前往全家富樂店時,經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劉利庭遂聽其勸說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由劉利庭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全家富樂店前等候交付款項。邱奕凱則於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與劉利庭見面欲收取款項時,因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邱奕凱(無獲得報酬)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65萬元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6、179至180頁反面)②證人邱奕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訴695卷一第137至142頁)③被告與邱奕凱之電聯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32卷第85至95頁、栗警卷第61、68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32卷第59至73頁)⑤邱奕凱於107年3月7日之車票影本(見偵1332卷第75頁)附表六(告訴人李淑鈴)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及報酬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淑鈴,自稱為李淑鈴二姊之女兒,因近期投資期貨黃金不足需要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至15日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謝泊宜即依林啟航之指示,持右列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14萬9,000元後,連同上開金融卡交付予林啟航。謝泊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0分至24分許共3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11統一冠成門市內ATM10萬元、2萬元、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訴695卷一第17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鈴、證人 蔣斯任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57卷第23至24、155至156頁反面)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257卷第29頁反面)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257卷第39至40頁反面)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錄表(見偵10257卷第25至27頁)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57卷第47至52頁)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