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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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泊宜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
王紹安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10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3016、2400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5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 李聿紘黃國智 (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吳東靖 (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前某日,明知經綽號「航哥」之 林啟航 介紹,加入由林啟航、 羅貫銘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向禮」等成年人所組成而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由乙○○、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擔任取款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或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外,乙○○另負責聯繫車手成員及發放車資、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林啟航、交付報酬予車手等工作。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所涉詐欺 林麗華李淑鈴 部分,業經確定,詳後敘),或直接行騙詐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所涉本案詐欺甲○○部分;又所涉詐欺 謝鴻誼 部分業經確定,詳後敘),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假稱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或冒充被害人親友因周轉失靈欲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係被害人親友因欠款而遭受他人毆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帳戶或交付現金(所涉詐欺 劉利庭 部分,業經確定,詳後敘),以人頭帳戶為之者得以藉此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林啟航、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並提供交通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繳回,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得得手款項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2不等之報酬。
二、乙○○、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與林啟航、羅貫銘、「向禮」等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黃國智(此案無涉洗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自ATM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該車手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07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對乙○○執行拘提,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門號SIM卡1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另同日拘提李聿紘及搜索其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合法: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查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7142、14106號對原審共同被告
李聿紘(下逕稱姓名)所涉罪嫌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583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共同涉犯前開罪嫌;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智、吳東靖(下均逕稱姓名)共同涉犯前開罪嫌,於偵查終結後,分別依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①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號追加起訴被告,②以107年度偵字第23016、24004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國智,③以107年度偵字第30576號追加起訴吳東靖,由原審法院分別以①107年度訴字第695號、②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案件受理。就與被告有關之①、②兩案,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共5罪),經原審(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指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說明因檢察官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第5頁二、㈡),是被告於本件其他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既、未遂)部分(共4罪,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至六所示部分,即所涉詐欺謝鴻誼、林麗華、劉利庭、李淑鈴部分),業已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168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一 、二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甲○○)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257卷第7至9頁,偵7142卷一第189反面至191頁,訴695卷一第14至17、173至185頁,本院卷第59、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見他1991卷第11至13頁)、黃國智(見訴695卷一第17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份(見他1991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份(見他4367卷第17至28頁反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他1991卷第18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142卷一第12至14頁、偵10257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至於附表係甲○○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用,自非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雖無涉洗錢,但車手領款本身,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詐得帳戶後,形同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㈢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加入該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他成員分工領取特定帳戶款項或轉交詐騙金錢,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56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以107年度偵字第22083號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該集團,並指出李聿紘、林啟航等多人在集團中地位、角色分工,及其擔任取款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應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㈨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自述在世泓工程行從事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在職證明書1紙、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難認有犯罪成習之情,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併予評價,且被告業於上訴本院後陸續賠償甲○○1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本案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事實既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定刑結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之犯
罪組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且該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同時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分工,除負責提領部分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外,尚負責指派車手任務、向車手收款等工作,參與程度較一般車手為高,惟考量被告難免年輕識淺,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尚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提領行為分別受有8,000元、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695卷一第15頁反面、118頁反面),其已賠償甲○○10萬元乙節,有匯款單據2紙(見上訴2655卷第195至197頁)可佐,則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實際取得之報酬,盡力彌補其所為,參酌甲○○之意見,暨被告前此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認被告犯罪情節,已不宜宣告緩刑;又本件固經撤銷改判,惟因僅判處一罪,原判決其餘各罪業已另先確定,已如前述,尚不生數罪併罰而應併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待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視為就沒收一併上訴。
⒉查被告因附表編號3、4之提領行為分別受有8,000元、1,500
元之報酬,俱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甚多,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其實際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賠償事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予撤銷,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該行動電話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提領車手及報酬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5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人」,由於甲○○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核對資料云云,復由自稱「 陳志發 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虛稱甲○○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並表示該案件現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再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6日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表示將派人來收取金融卡及存簿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帳戶之黃國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2月6日至12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轉100萬元至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取款行為。黃國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6日12時29至44分共3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ATM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8,760元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6日14時27分共2次,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ATM2萬元、2萬元,共4萬元107年2月6日15時7至9分共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107年2月6日15時25分至29分共6次,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107年2月6日15時41分至42分共6次,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ATM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2吳東靖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7日13時55至57分共4次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花旗銀行中壢分行ATM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共16萬元4,500元107年2月7日14時21至24分共4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聯中壢中北店內之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107年2月7日14時34至35分共3次於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永泰店內ATM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3乙○○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107年2月9日0時18至24分共8次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花旗銀行中壢分行ATM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共30萬元8,000元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17至18分許共3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ATM4萬元、4萬元、2萬6,000元,共10萬6,000元4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11日0時34至35分共3次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ATM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1,500元李聿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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