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興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黃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藉由大陸地區友人 張潔 之協助,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手提袋、包、LED、擺飾品為名、收件人「姓名: 林萬得 ,地址: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號,電話: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2/753/2P93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輸入附著土壤之疑似紅豆杉植物1,020株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遠雄貨運站快遞專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疑似紅豆杉植物1,020株,因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黃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從事園藝多年,且曾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植物,豈會不知不得進口帶土植栽;又被告未能提出友人張潔之年籍資料及先前收受植物之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而本件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高達1,020株,且夾藏於貨袋內,亦未報關申報,顯係藉此規避查緝;再者,扣案植株如以其他介質栽培運送,成本勢必提高,被告顯係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方式違法運送上開植物。此外,復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 張皓翔 、東風公司負責人 周君萍 於警詢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個案委任書、派件明細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植株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扣得之植株為其大陸地區友人張潔自大陸地區利用航空快遞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張潔為友人關係,之前張潔有寄組織培養、沒有帶土的植物給我栽種,我不知道張潔何以這次寄送帶有土壤的植物;又我父親林萬得雖已過世,但張潔認為我父親名字的簡體字比較好寫,之前張潔寄東西給我時也都是寫我父親的名字作為收件人;再者,我也不知道附著土壤的植物不能輸入臺灣地區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附著土壤之紅豆杉屬植株共計1,020株,係於102年4月
25日上午6時許,由臺北關課員張皓翔於執行貨物儀檢之勤務時,發現上揭未申報之植株夾藏於貨袋內,而該貨袋係由東風公司所承攬之快遞貨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張皓翔、東風公司負責人周君萍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頁),並有植物種類送請鑑定報告表、進口簡易申報資料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案紅豆杉屬植株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年6月11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關102年5月2日竹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見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紅豆杉屬植株經查獲之事實無訛。
㈡上開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係自大陸廣州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
式輸入臺灣地區,收件人為被告父親林萬得、收件地址為被告住處即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號為被告妻子 黃焄晞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乙情,亦據證人周君萍陳述屬實,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帳寄地址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等在卷為憑。而被告亦坦認其於102年4月間,有接獲大陸廣州地區友人張潔來電告知將寄送植栽,本件查獲之植株應係該友人所寄送等語明確。顯見該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株確為被告大陸地區友人所寄送予被告栽種。
㈢就被告是否明知其大陸地區友人輸入臺灣地區之植物乃係「附著土壤」一節:
⒈被告辯稱其友人張潔先前有寄過組織培養、沒有帶土的植物
,且此類紅豆杉屬植株可以放在培養皿種植,不需要使用土壤,其不知張潔何以此次寄送附著土壤之植物等語。查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係仟插小苗且已發育根系,故不需要培養皿及培養瓶亦可種植,且不需要夾帶土方,僅用介質即可栽培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3年2月5日農林試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紅豆杉組織培養資料、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方式栽種。
⒉復查本件查獲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父親林萬得,雖被告父親
林萬得業已去世,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然被告父親與被告並非毫無關聯,且該收件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亦為被告妻子所申辦,並為被告平日對外聯繫之用,又該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亦為被告上揭戶籍地址,是上開收件資料已足顯示被告即為該貨物之實際收件人。而被告亦不諱言扣案植株即係友人寄送給伊栽種,倘被告事先已知悉該扣案植物乃係「附著土壤」且未經申報,衡情被告應會積極以其他方式規避其為實際收件人,以免經查獲後自陷於罪。佐以此類植株既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其他方式栽培運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知悉其友人擅自輸入上開「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證據,是以本院認被告辯以其友人先前寄過組織培養、附著土壤以外之植物給伊,其不知友人何以本次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等語,堪可採信。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能提出友人張潔之年籍資料及先前收受植
物之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陳明該友人張潔為大陸廣州市籍人,從事園藝工作,年約40歲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周君萍於警詢所述明之該貨物來貨地為大陸廣州等情相符,則被告並非全無陳明該友人之年籍資料。至被告雖未能提出收貨證明文件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然一般人收受貨物後若無退換貨之需求且已實際簽收,衡情應不會長期保存收貨證明文件,從而尚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類此資料,逕認被告明知其友人所輸入者乃係「附著土壤」之植物。
⒋公訴人復以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高達1,020株,且夾藏於貨
袋內,未報關申報,顯係藉此規避查緝云云。查扣案植株之數量固然高達1,020株,且未經申報、以夾藏於貨袋內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然此亦僅能認定係被告友人之單方行為,在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情下,尚無從逕而推論被告與其友人謀議以上開方式躲避查緝而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
⒌公訴人另認扣案之植株若以其他介質代替土讓運送,成本勢
必提高,被告顯係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方式違法運送上開植物云云。然查扣案植物係被告友人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被告友人欲選擇以成本較高之介質栽培輸入,抑或係成本相較低廉之「附著土壤」栽培輸入臺灣地區,在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非法輸入一事知情下,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其友人以非法之「附著土壤」之方式寄送扣案植物。
⒍公訴人再以被告從事園藝多年,且曾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
植物,豈會不知不得進口帶土植栽云云。查被告固已從事園藝工作多年,然其亦供承其所收受之植物均係「附著土壤」以外、組織培養方式栽種之植物,經其於警詢、偵查述明,而該扣案植株確實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方式栽種運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業如前述。又縱使被告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相關規定,在遍觀全卷均無有何被告對其友人以該方式運送已知情在先之證據下,即不能僅以被告理應知悉相關規定為由,遽而推論被告明知扣案植物乃係非法輸入臺灣地區。遑論就被告是否知悉相關規定一情,本即難以認定。
⒎綜上,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固係被告友人以「附著土壤」之
方式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然此類植株得以土壤以外之其他方式栽培運送,而該貨物之實際收件人亦足特定為被告本人,在全卷乏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輸入該植物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該大陸地區友人非法輸入上開植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
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