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從字第3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國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4
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訴1494卷】第26頁背面),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前因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檢察官認毋庸另行簽分之必要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訴1494號卷第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910公克、檢驗後毛重0.8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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