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浚鴻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由忠孝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至合作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田永莉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合作街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田永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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