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煜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煜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確定,111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確定,111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