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怡選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被告馮志緯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馮沛翎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被告 林啓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被告 黃羿 嘉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第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怡、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 黃羿嘉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盧明怡、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黃羿嘉(以下合稱被告5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7月1日因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認被告5人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本案業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14日宣判,考量被告5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5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5人均覓保無著,難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5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