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被告 吳維揚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2分至8月1日0時35分對吳維揚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2分,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南二舍223房內敲打自身頭部,情緒激動,經安撫無效,認有自殘之虞,為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予以施用戒具,於同年8月1日0時35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敲打自身頭部,情緒激動,經安撫無效,已有自殘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保護被告,具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為保護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2時2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年8月1日0時35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期間2小時多,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