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1號抗告人 王滄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聲明異議意旨狀」,然核其內容係主張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1號之裁定表示不服。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1號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正本,前業經囑託臺中戒治所長官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於110年4月12
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抗告人前於111年2月17日業已持相同事由向臺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嗣經本院以抗告顯逾抗告期間駁回其抗告,有本院於111年3月3日所為裁定在卷可考,抗告人現又於111年6月28日以相同內容之書狀向臺中監獄提出,僅書狀名稱更改為「聲明異議意旨狀」,有該書狀末頁所蓋臺中監獄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可參,仍係逾越抗告期間,此重複提出之抗告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