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5號、98年度執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數罪分別為9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8日所犯,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執行之(新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與舊法第51條第10款,均有相同規定),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藏匿人犯││││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9月21日│91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1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082號│偵緝字第164號│││││││├───┬────┼────────┼───────┼────────┤││法院│台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2499號│2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11.19│98.5.26││├───┼────┼────────┼───────┼────────┤││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度台上字第4376│98年度易字第│││││號│247號│││判決├────┼────────┼───────┼────────┤││判決│95.08.10│98.06.29││││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備註│字第1768號│執字第2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