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於9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
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毅皓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